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营业场所丹阳市云阳路7号。
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门第一路(许岗)。
法定代表人:陆国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路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1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公司不需要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双方从未就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人保公司亦未就要求平安公司赔付利息提供证据及其他事实依据;人保公司支付理赔款之后从未联系平安公司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才导致本案诉讼,且诉讼本身需要时间审理,该时间不是由平安公司控制的,人保公司主张利息缺乏合理的理由。
人保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人保公司自2017年8月18日支付理赔款后就产生了利息损失;平安公司从一开始就参与事故的调查和查勘,理应在人保公司赔付后及时将其应当负担的部分支付给人保公司;由于平安公司未及时支付理赔款,导致人保公司产生了利息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平安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按照人保公司一审主张的时间2017年8月19日作为利息起算点。
运通路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否需要赔付利息损失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与运通路桥公司无关。
人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运通路桥公司、平安公司支付赔偿款93200元及利息(以9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运通路桥公司、平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8日8时50分许,李生龙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阳市延陵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万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生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李生龙,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6670元。人保公司对于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定损金额为272670元、施救费33330元,但施救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2017年7月13日,李生龙向人保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7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李生龙赔付了包含施救费在内的理赔款30600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运通路桥公司,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人保公司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并支付了理赔款306000元,但人保公司主张的理赔款中的施救费3333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一审法院对施救费33330元不予认定,对车辆损失金额272670元予以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81201元,共计83201元。对于人保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但人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已向平安公司通知给付相应赔偿款,故人保公司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平安公司应当赔偿,且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保公司保险赔偿款83201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人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的利息以及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即已客观存在,第三者亦因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获得了暂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利益,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请求第三者返还代垫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但是,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当以保险人向第三者明确提出为前提。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平安公司等提出过请求,故平安公司诉前未给付保险金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人保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视为通知平安公司等支付相应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公司支付赔偿款并支付自人保公司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季 晖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亚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