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520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营业场所丹阳市云阳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5268A。
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生,住丹阳市。
被告: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门第一路(许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039577571。
法定代表人:陆国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告***、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路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于2020年8月10日、9月22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被告运通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3200元及利息(以9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8时50分许,李生龙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阳市延陵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万宝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生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李生龙所有的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承保公司,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符合推定全损要求。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新车价为676670元,经询价并与李生龙协商后残值按照404000元认定,实际损失为272670元;该车因多次拖移,经协商施救费确定为33330元;车损共计3060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向李生龙支付理赔款306000元。被告运通路桥公司系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支付理赔款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运通路桥公司辩称,其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该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原告于同年8月18日支付赔偿款,利息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车损金额过高,对该金额不予认可,施救费不合理且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其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8时50分许,李生龙驾驶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丹阳市延陵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万宝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生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李生龙,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6670元。原告对于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定损金额为272670元、施救费33330元,但施救费未能提供相应票据。2017年7月13日,李生龙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2017年8月1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李生龙赔付了包含施救费在内的理赔款306000元。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运通路桥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车辆受损照片、委托竞价协议书、付款凭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保单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苏L×××××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进行理赔并支付了理赔款306000元,但原告主张的理赔款中的施救费3333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施救费发票,本院对施救费33330元不予认定,对车辆损失金额272670元予以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按30%的责任赔偿原告81201元,共计8320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保险人未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并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人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视为已向被告平安公司通知给付相应赔偿款,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当赔偿,且利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3201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9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郦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萍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