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凤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松,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白兔镇海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上荣村**。
经营者:***,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军,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飞,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门第一路(许岗)。
法定代表人:陆国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白兔镇海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海顺经营部)、***、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容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付货款471994.02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容兔公司与***合作做石子生意,***向容兔公司承诺以瓜子片103元/吨、石粉69元/吨、分子片105元/吨和米子100元/吨的价格产生的利润与容兔公司平分并返还总投资款。容兔公司共向***提供瓜子片14505吨、石粉2876吨、分子片16814.72吨、米子365.58吨,总计投入资金2806359.44元。另外,***垫付了396934元。按照***的承诺,***应给付容兔公司利润145634.58元。现***仅返还容兔公司投资款2480000元,余326359.44元投资本金及利润145634元未给付容兔公司。2.容兔公司本次起诉的金额与律师函中要求***给付的数额一致,只是算法不同,法院不能以算法不同而驳回容兔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顺经营部、***共同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要求上诉人确认其诉讼标的的金额属性,在一审法官向上诉人询问之后,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金额系投资款,整个庭审中上诉人均围绕投资款展开庭审过程,现上诉人又变更请求陈述该款项为货款明显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运通公司未作陈述。
容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给付容兔公司货款471994.02元及利息(以471994.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8日,运通公司(甲方)与海顺经营部(乙方)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石料,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石料的规格、质量要求;第二条约定供应石料的数量,甲方共需约20万吨(结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日供货不得低于2000吨;第三条约定了供应时间;第四条约定了运输方式、收货方式;第五条约定了石料单价:1、1-3碎石(246)单价为99元/吨;2、1-1碎石(瓜子片)单价为99元/吨;3、石屑单价为67元/吨;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第七条系其他事项约定;第八条约定合同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一审审理中,容兔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供方),运通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的石料供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第二、三、四、六、七条、八条内容与运通公司和海顺经营部签订的上述石料供销合同内容一致,其中第一条约定的石屑粒径略有不同,第五条约定的1-3碎石(246)单价为101元/吨;该合同亦约定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但甲乙双方代表未签字,甲方运通公司亦未盖章。
2019年12月6日,容兔公司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运通公司给付货款471994.02元及利息。该案审理中,容兔公司陈述***系其公司销售人员,系临时工,根据业务量拿提成。容兔公司提交其发给运通公司的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载明:“2018年9月26日,容兔建设公司委托***与贵司签订《石料供销合同》一份,我司后向贵司丹阳运通水稳站送货3494562.6元,其中进购原料部分为2519325.44元,运输费用506734元,起吊费用69234元,开票税金88000元,银行承兑贴现费用20000元,成本款项共计3203293.44元。剩余利润为3494562.6-3203293.44=291269.16元。容兔建设公司总投入成本为2806359.44元,其中贵司向***代支付给我司218万元,分红各自减半(291269.16÷2)145634.58元,另***私人中途反借给张振华30万元整,上述总计尚欠容兔建设公司471994.02元。”容兔公司在该案中提交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过磅单,签收人大部分系张军,拟证明运通公司在容兔公司购买石料数量。一审法院认为仅凭容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容兔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2019)苏1183民初7894号判决,驳回容兔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8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载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在向江苏运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料过程中与张军勾结,利用张军担任运通公司过磅员的职务便利,多次虚开石料称重过磅单吨位数2766余吨,至运通公司结算货款,将该公司资金人民币290283.3元非法占为己有。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在向运通公司供应石料过程中,伙同张军多次虚开石料825吨,价值人民币82500元,其中被告人***分得人民币49500元,张军分得人民币33000元。2、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和经营合伙人张振华实际销售给运通公司石料14157.8吨。被告人***伙同张军开具16099.7吨进料单至运通公司结算货款,虚开石料1941.9吨,价值人民币207783.3元,其中被告人***分得人民137783.3元,张军分得人民7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尚有石料余款在运通公司未结算,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87283.3元从尚未结算的石料余款中扣减。”,并判决该187283.3元在路通公司尚未结算给***的石料款中扣除。
一审审理中,容兔公司申请对原审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交纳保全费2880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容兔公司与***对于双方系合作关系均不持异议。容兔公司确认本案所涉471994.02元系其与***合作过程中支出的投资款,但该主张与其在(2019)苏1183民初7894号案件中提交的律师函中载明的计算方式明显不一致,容兔公司称律师函中内容系计算错误,该471994.02元只是支出的投资款。根据运通公司与海顺经营部签订的石料供销合同,双方应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海顺经营部向运通公司主张价款,容兔公司则与***进行双方合作期间的利润分配,本案双方在本案中对利润分配方式各持己见。容兔公司现主张***直接返还其所有投资款且称投资款金额系471994.02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容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容兔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广德县溧徽新型材有限公司发货单、镇江远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广德腾狮钙业有限公司过磅单、收据,共计151页(原件),证明上诉人容兔公司共向被上诉人***提供瓜子片14505吨、石粉2876吨、分子片16814.72吨、米子365.58吨,***将上述货物运至运通公司并经运通公司验收(过磅单、发货单、送货单都是表明送货被签收的情形)。2.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指示张振华付款。3.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流水,证明付款的相关事实。
海顺经营部、***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1)2018年11月22日至25日期间,公安机关已经确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期间,被上诉人虚开的票据吨位数为1941.9吨,金额为207783.3元,该金额应该从总额中扣除。对该期间的送货单认可,如该期间的单据吨位数超过公安机关认定的,应该以公安机关确认的为准。(2)对镇江远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过磅单、逸城送货单不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3)对其他送货单有异议,单据中虽然有运通公司的签字,但无法核实是真实的签名,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已经将所有单据收缴并与其他单据搅浑,无法核实哪些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发生的业务关系,哪些归被上诉人单独发生的业务关系。在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了票据存在***的个人业务。另外,对上诉人获得所有单据的来源质疑,该单据应归***与运通公司发生关系的海顺经营部(***),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1)该组证据中殷旭东的转账记录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一张与聊天记录一致的转账记录,其他转账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要求,且其中有31万元转账成功的截图没有转账时间及转账编号,无法区分是否为同一笔转账。(2)关于马智辉的转账记录,上诉人仅提供了一张与聊天记录一致的转账记录,其他转账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要求转账。(3)其他仅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要求转账,如收款方为余萍、汪书成的转账记录。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均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具体如何合作双方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其与***之间的合作模式是,***提供货源及资金,***负责销售,利润各半分成。***认为,双方之间有部分合作,有部分买卖,主要模式是,上诉人进货后加价卖给***,***再加价对外销售。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之间就购买石料以及付款存在沟通,说明双方之间具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未能提供对石料买卖单价约定的证据,甚至不能对单价作出明确的陈述。故本院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即上诉人容兔公司与***协商确定,由上诉人容兔公司负责付款进货,***负责销售,利润各半分成,共同经营石料业务。故双方之间的合作性质属于合伙合同法律关系。因***在对外销售时以海顺经营部的名义进行,而根据已经生效判决的认定,购买方运通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的买卖合同主体地位,故上诉人可以就其与***共同经营的石料业务进行结算,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向***提供了瓜子片14505吨、石粉2876吨及分子片16814.72吨、米子365.58吨,并提供了送货单、收据等原件。***认为其中的部分单据不能证明与其有关或部分存在虚增,但根据上诉人与***之间的合作形式,实际负责销售的人是***,***应当清楚双方之间实际合作的石料数量,而***仅仅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有关或存在虚增,却不能明确说明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石料数量,有违合伙中高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
至于货款总额问题。上诉人主张的单价与海顺经营部和运通公司签订的石料供销合同中载明的单价不一致,因本案系合伙合同关系,***对外销售的单价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当按照海顺经营部与运通公司之间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总价。经计算,本案石料总货款为3329536.70元(14505吨×99元/吨+16814.72吨×99元元/吨+2876吨×67元/吨+365.58吨×99元/吨)。
关于结算问题。上诉人认为其已经支付费用合计2806359.44元,有微信及付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上诉人主张***已经支付396934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采信。上诉人认为其与***为共同经营石料业务发生费用合计3203293.44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总货款3329536.70元,双方合作形成利润126243.26元(3329536.70元-3203293.44元)。根据双方对利润的约定,上诉人享有利润63121.63元(126243.26元÷2)。因***以海顺经营部名义与运通公司签订合同,***是实际取得货款的当事人,故其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结算款项。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2180000元,并出借给上诉人员工张振华30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248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还应当向上诉人支付389481.07元(2806359.44元+63121.63元-2480000元)。
关于利息问题。上诉人与***就结算付款时间未有约定,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容兔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以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4185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89481.07元;
三、驳回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2880元,合计7070元,由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负担5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江苏容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负担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