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7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住山东省成武县,现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 25 号瑞欣大厦 10A。
法定代表人:钱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吟安,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7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知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吟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知先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知先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4日会议纪要第八条中称:“对2019年年底销售部绩效管理方案要进行调整”,只能证明知先公司有调整销售部绩效管理方案的意图,并没有形成合法有效的文件。***2019年3月13日向知先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要求补发克扣薪资,知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立回复***的电子邮件,能证明***提出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知先公司答辩称:***主张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知先公司已足额按时向***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不存在克扣情形。因上诉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知先公司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知先公司已向***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关于出具离职证明之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可以直接向公司申请出具离职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知先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637.28元(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449.14元;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1872.14元;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2316元)。2.知先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5700元/月×3=17100元)。3.知先公司为***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8日,***、知先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知先公司聘用***从事软件销售工作,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知先公司按照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实行报酬与职位、业绩、工作表现挂钩制度,具体按照知先公司相关薪酬制度执行。***在职期间的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工资数额不等。***2019年1月领取工资数额为4250.86元、2019年2月领取工资数额为3827.86元、2019年3月领取工资数额为3384元。2019年3月25日,***以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知先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知先公司于次日收到。经询,***称其与知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后查询得知知先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一审庭审中,知先公司称其一直实施绩效考核,相关办法几经调整,员工工资中包括绩效部分是有历史延续性的,其有权继续依照绩效考核制度向***发放绩效工资。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2016、2018、2019年度销售部绩效考核条例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知先公司不能证明该三份考核条例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送达。知先公司称为了企业的有序经营,其公司有权在遵守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对绩效考核制度进行调整,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知先公司称绩效考核方案是经民主程序制定,向全体员工明示,内容、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遵守,***已经收到该文件,且未提出异议。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程序说明、会议纪要、往来邮件、员工花名册、社保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对程序说明、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花名册、社保缴费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从员工花名册和社保缴费明细可看出知先公司在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之间在册人数是18人-20人不等,所以知先公司所谓的民主程序从参与人数上来讲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议纪要中的有一张是***本人签字的,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但会议纪要中没有记录,这个会议是销售部的工作会议,也没有形成具体办法,在会议中并没有涉及知先公司所说的绩效考核办法。知先公司称***在2019年1月至3月没有回款、没有业绩,根据2019年销售绩效考核条例,其2019年1月至3月的绩效为0,故不发放绩效工资。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对情况说明、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情况说明不真实,有没有回款,与发放工资没有必然联系,知先公司实行团队模式,团队只要有回款,***也就有回款,***和陈哲是一个团队,陈哲有回款,相当于***有业绩,但是其不清楚陈哲的回款是多少。知先公司对***所述的团队模式不予认可,称***未提交证据证明知先公司系以团队模式作为绩效考核标准。知先公司称其根据***的绩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工资数额是根据公司制度结合***的考勤情况得出的,知先公司依照公司管理制度的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条、工资表予以证明。***对工资发放情况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称以***工资5700元/月为标准计算,知先公司扣发了***2019年1月工资1449.14元、2019年2月工资1872.14元、2019年3月份工资2316元,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知先公司称其召开销售部会议,征求员工(含***)意见,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上没有***的签字。知先公司提交工资条邮件以证明***知晓工资构成。***称其收到过2018年12月之前的工资条,2019年之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过工资条邮件,***现在已经登录不了该邮箱,经核实,知先公司的客户群是学校,每年的返款是6月和12月,不存在知先公司所称的没有返款而扣发绩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知先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4日会议纪要第8项“对2019年度销售部绩效管理方案要进行调整”,***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说明***知晓绩效管理方案调整事宜,但***又称其就绩效管理方案调整提出过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知先公司以团队模式来进行绩效考核,故***对其主张的知先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其因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知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知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要求知先公司为其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637.2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2019年1月29日知先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立给***发的销售业绩提成核查表电子邮件截图、2019年1月17日公司会议纪要以及工作计划时间表,以证明在该次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克扣20%工资的意见,且知先公司所有业绩考核是按年度考核,不是按季度考核。知先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2.***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2018年绩效考核条例的规定,***作为初级大区经理的业绩指标为100万元,该100万元是指为公司产品部分的实际回款额,而非签约合同总金额,签约合同总金额并不等于实际回款额。知先公司是按照实际回款额计算业绩,***2018年的业绩完成率为87.82%,并未达到其绩效指标;3.***提供的2019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中,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立向***回答了疑问,并明确指出因公司2018年度发生了业绩大幅下滑情况,公司根据遇到的问题作出相应制度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公司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并表示不会影响到员工的收入水平。4.***提供的工作计划时间表系复印件,且没有知先公司盖章确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审中,知先公司提供2019年1月***销售提成核算发放表,证明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是以等效回款额为考核依据,不是依据合同额为依据,知先公司没有恶意克扣***工资。***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知先公司2019年1月-3月没有依据恶意克扣其20%绩效工资,知先公司考核方式是按合同额进行考核,不是按合同回款额进行考核,回款额只是计算发放绩效工资提成比例时的依据,且回款额多少是由知先公司原因决定回款时间,与其作为销售人员及销售合同均无关。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19年1月至3月欠付工资一节,本案中,***与知先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知先公司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方案,实行报酬与职务、业绩、工作表现挂钩,具体以公司具体相关薪酬制度执行,绩效考核工资(包括奖金、其他报酬),由知先公司按照公司规定考核后支付。根据知先公司提供会议纪要、通知、电子邮件,能证明知先公司2019年对绩效管理方案进行调整,且知先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1月17日召开会议,并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工作邮箱发送方式正式通知销售绩效管理办法,通知本方案2019年1月开始执行。***并未否认收到知先公司2019年2月13日的绩效考核办法。根据***上诉状中所述其2019年3月13日向知先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知先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电子邮件回复,能印证知先公司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已向***合法通知了该绩效管理办法。知先公司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的职位、绩效考核、业绩及考勤等情况,向***发放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对其主张的知先公司以团队模式进行绩效考核未提交证据证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知先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其2019年1月至3月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妥。关于知先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一节,***以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知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主张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成立,故对***以此为由主张知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要求知先公司为其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雪 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二0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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