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7142号
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吟安,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9]747号裁决,***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被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邱吟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8月8日入职知先公司,岗位大客户经理,月薪5700元。自2019年元月份开始,知先公司无故克扣***工资。***于2019年3月26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其与知先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637.28元(2019年1月份工资差额1449.14元;2019年2月份工资差额1872.14元;2019年3月份工资差额23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100元(5700元/月×3=171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知先公司辩称,2016年8月1日,知先公司向***回复电子邮件,在电子邮件中告知被告其符合资深区域销售经理职位要求,岗位为区域销售经理(负责软件销售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每年将根据公司正常和绩效表现对薪酬进行回顾,并同时约定如***同意上述条件,决定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该通知将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软件销售,合同期自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知先公司按照公司的工资分配方案,实行报酬与职务、业绩、工作表现挂钩,具体以公司具体相关薪酬制度执行,绩效考核工资(包括奖金、其他报酬),由知先公司按照公司规定考核后支付,同时约定如岗位发生变化,知先公司将根据公司工资分配制度调整其月工资。***入职后,知先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依照2016年度《绩效考核条例》、2018年度《绩效考核条例》、2019年度《绩效考核条例》薪酬制度执行双方的工资约定。2019年3月26日,***向知先公司送达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3月29日,知先公司同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一、《绩效考核制度》是知先公司跟据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经过公司董事会研究、员工代表讨论、并通过公司员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是经过民主程序表决依法做出的,程序合法,并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明知且未明确表示反对,故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知先公司有权依照该制度执行。因2018年,销售大幅度下降,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知先公司为了企业继续生存,员工安稳就业,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员工代表讨论、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制定了《2019绩效考核制度》,该文件经过民主程序制度,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随后,知先公司就该绩效考核制度向***在内的员工当面公开宣布,还通过电子邮件及时通知了***,且***未在收到该通知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反对,故***对该制度是认可的。此外,***在公司工作近三年,期间经过2018年度绩效考核制度的调整,对于绩效考核制度会逐年调整,以及制度程序是知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知先公司有权依据自身实际情况调整***的绩效考核制度,并据此向***发放工资。二、***的工资水平是依程序按每年年初制定的《绩效考核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一直依照双方的约定,根据***的职位、绩效考核、业绩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应发未发或不按时发放的情况。***的工资主要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同时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劳动报酬按照本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实行报酬与职位、业绩、工作表现挂钩制度。具体按照甲方相关薪酬制度执行。乙方的绩效考核工作(包括奖金和其他劳动报酬),由甲方按本企业相关工资分配制度等有关合法规定对乙方考核后支付。乙方发生工作岗位变更时,甲方可按本企业的相关工资分配制度调整乙方的月工资”。***2016年8月入职后,至其2019年3月26日向知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也一直按照知先公司按照每年《绩效考核制度》规定考核后发放,故知先公司有权继续依据《绩效考核制度》向***发放工资。由于***在2019年1月至3月无任何销售业绩(销售回款、销售合同),公司销售公司的绩效考核为零,根据《2019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其1月至3月的工资因绩效考核为零,20%的绩效工资不予发放。据此,***1月至3月的工资应为4600元,同时结合其考勤情况,知先公司已经履行完支付工资的义务。三、***系主动向知先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知先公司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知先公司依据新的《绩效考核条例》发放了***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于2019年3月26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知先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知先公司同意其离职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知先公司以书面形式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向知先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情形,知先公司依法应当不向***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知先公司聘用***从事软件销售工作,期限为2016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知先公司按照企业的工资分配方案,实行报酬与职位、业绩、工作表现挂钩制度,具体按照知先公司相关薪酬制度执行。***在职期间的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工资数额不等。***2019年1月领取工资数额为4250.86元、2019年2月领取工资数额为3827.86元、2019年3月领取工资数额为3384元。2019年3月25日,***以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知先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知先公司于次日收到。经询,***称其与知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后查询得知知先公司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知先公司称其一直实施绩效考核,相关办法几经调整,员工工资中包括绩效部分是有历史延续性的,其有权继续依照绩效考核制度向***发放绩效工资。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2016、2018、2019年度销售部绩效考核条例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知先公司不能证明该三份考核条例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向***送达。
知先公司称为了企业的有序经营,其有权在遵守相关法规的基础上对绩效考核制度进行调整,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予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知先公司称绩效考核方案是经民主程序制定,向全体员工明示,内容、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遵守,***已经收到该文件,且未提出异议。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程序说明、会议纪要、往来邮件、员工花名册、社保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对程序说明、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花名册、社保缴费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从员工花名册和社保缴费明细可看出知先公司在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3月之间在册人数是18人-20人不等,所以知先公司所谓的民主程序从参与人数上来讲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会议纪要中的有一张是***本人签字的,当时***就提出了异议,但会议纪要中没有记录,这个会议是销售部的工作会议,也没有形成具体办法,在会议中并没有涉及知先公司所说的绩效考核办法。
知先公司称***在2019年1月至3月没有回款、没有业绩,根据2019年销售绩效考核条例,其2019年1月至3月的绩效为0,故不发放绩效工资。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绩效考核表予以证明。***对情况说明、绩效考核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情况说明不真实,有没有回款,与发放工资没有必然联系,知先公司实行团队模式,团队只要有回款,***也就有回款,***和陈哲是一个团队,陈哲有回款,相当于***有业绩,但是其不清楚陈哲的回款是多少。知先公司对***所述的团队模式不予认可,称***未提交证据证明知先公司系以团队模式作为绩效考核标准。
知先公司称其根据***的绩效考核结果及考勤情况,已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工资数额是根据公司制度结合***的考勤情况得出的,知先公司依照公司管理制度的企业自主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考勤表、工资条、工资表予以证明。***对工资发放情况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称以***工资5700元/月为标准计算,知先公司扣发了***2019年1月工资1449.14元、2019年2月工资1872.14元、2019年3月份工资2316元,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
知先公司称其召开销售部会议,征求员工(含原告)意见,针对该意见,知先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对该纪要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上没有***的签字。
知先公司提交工资条邮件以证明***知晓工资构成。***称其收到过2018年12月之前的工资条,2019年之后就再也没有收到过工资条邮件,***现在已经登录不了该邮箱,经核实,知先公司的客户群是学校,每年的返款是6月和12月,不存在知先公司所称的没有返款而扣发绩效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以上罗列证据、雁劳仲案字[2019]747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知先公司提交的2019年1月14日会议纪要第8项“对2019年度销售部绩效管理方案要进行调整”,***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说明***知晓绩效管理方案调整事宜,但***又称其就绩效管理方案调整提出过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知先公司以团队模式来进行绩效考核,故***对其主张的知先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主张其因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知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知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要求知先公司为其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637.28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谭 琦
人民陪审员 魏 晓 春
二〇二〇 年 三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魏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