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4503

原告(被告):**,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陕西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钱建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吟安,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雁塔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9]483号裁决,**及知先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荣,被告(原告)知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邱吟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诉称,**于2013624日入职知先公司,任销售经理,工资为4700元。2015年升为销售总监,工资为12200元。2018年升为副总经理,工资为16200元。自20191月份开始,知先公司无故克扣**工资。2019321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其与知先公司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1、知先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8999.15元(20191月份工资差额2802.97元;20192月份工资差额9856.59元;20193月份工资差额6339.59元)。2、知先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200元。3、知先公司为**办理转移社保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

被告(原告)知先公司辩称,知先公司依据企业实际状况与**的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及职责,并相应调整其工作报酬,符合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20191月起,**不再担任销售部负责人,知先公司已将该变化通知送达**,**没有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异议,知先公司有权调整其工资标准。且知先公司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绩效考核制度,可以作为绩效工资发放的依据,**本人对绩效考核的内容是知晓的,故**的工资依据其职位及绩效考核的相关规定执行,不存在扣发和漏发的情形。对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主动向知先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不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知先公司已为**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离职证明需要**本人前往知先公司办理相应手续后出具。

被告(原告)知先公司诉称,2013年**经聘用来到知先公司工作。入职前,知先公司曾在电子邮件中通知**,其符合6级销售资格,被聘为区域销售经理,负责软件销售工作,工资4700元。**同意后入职,双方于20136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3624日至2016623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21623日止。合同签订后,知先公司一直遵守劳动合同约定,根据**的职位、绩效考核、业绩以及出勤状况,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应发未发或不按时发放的情况。知先公司2018年度销售业绩大幅下滑,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同时,为了更加有效激励员工,知先公司对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进行修改,规定绩效不达标的暂不发放绩效工资,待达标后补回。同时,知先公司恢复了**专职销售经理的职位,工资为6700元,其中含20%的绩效工资。因20191月至3月,**没有业绩,故仅暂停发放绩效工资,非无故克扣。2019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知先公司未克扣其工资,**的解除理由不成立,知先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判令:1、知先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2月份工资差额339.1元、20193月份工资差额5462.1元,上述共计5801.2元。2、知先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97200元。3、诉讼费由**承担。

原告(被告)**辩称,20191月开始,知先公司无故克扣其工资,**已经通过邮件方式向知先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根据法律规定,知先公司应当向**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知先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3624日入职被告(原告)知先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从2013624日起至2016623日止,**从事软件销售工作;知先公司于每月十五日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上月的岗位工资,**的绩效考核工资(包括奖金和其他劳动报酬),由知先公司按本企业相关工资分配制度等有关合法规定对**考核后支付;**发生工作岗位变更时,知先公司可按本企业的相关工资分配支付调整**的月工资。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合同至2021623日。在职期间,**于20145月将社保关系转至知先公司,知先公司为**缴纳了20145月至2019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于2019825日将社保关系转出。2019321日,**以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与知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提供了知先公司20181229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现任职为公司副总经理,月收入:20181月-5月工资为人民币(税前)12200元整,20186月-12月工资为人民币(税前)16200元整。知先公司对该收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收入证明是**以办理汽车贷款为由要求公司财务出具,内容系**自行书写。知先公司提供了会议纪要、通知、电子邮件,证明**自2019115日起不再兼任知先公司销售部主管、公司副总经理,专职担任公司销售工程师,职级为高级大区经理,并通过电子邮件将该通知送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收到变更工作岗位的通知。**称其于20181月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其后一直任该职务。知先公司提供了20191月至3月的工资条,证明**20191月的工资按照16000元的标准扣除绩效工资3200元后,实发工资10960.04元;20192月、3月系按照5200元工资标准发放,20192月实发工资为3385.04元,20193月实发工资为2731元。**仅对该工资条的实发工资认可,对其余项目不予认可。知先公司提供了销售部绩效考核条例、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绩效考核表等证据,证明其扣除**20191月份绩效工资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作为公司副总,并未参加会议及签字,相关文件也未收到。知先公司提供了考勤表、考勤说明、请假条等证据,证明**20191月实际出勤7.5天,年假3天,调休2.5天,病假9天;20192月实际出勤5天,病假8天,事假4天;20193月实际出勤11天,事假2天。**对于20191月份、3月份的考勤表及请假条真实性认可,对2月份的考勤表及考勤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20191月份实际出勤7.5天,年假5天,调休2.5天,元旦放假1天,病假9天;20192月份实际出勤5天,丧假3天,春节放假3天,病假9天,事假1天;20193月份实际出勤11天,事假2天。

另查明,**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82月至20186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1547.42元;20187月实发工资为11221.12元;20188月实发工资为9928.31元;20189月实发工资为15476.64元;201810月至201811月每月实发工资为15600.82元;201812月实发工资为15206.64元;2019131日发放工资及奖金74840元;20191月实发工资为10960.04元;20192月实发工资为3385.04元;20193月实发工资为2731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表、请假单、个人参保证明、雁劳仲案字[2019]48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的工资标准,知先公司主张2019115日其将**的工作岗位由销售部主管、公司副总经理调整为销售工程师,工资标准相应进行了调整,并提供了会议纪要、通知、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但知先公司未提供上述通知向**本人送达的有效证据,**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根据**提供的知先公司20181229日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亦载明了其工作岗位及收入情况,知先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收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知先公司调岗调薪缺乏相应依据及合理性,应按照调薪前的工资标准向**补发工资。20189月至2018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471.23元,知先公司应按照该标准向**补发2019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20191月,知先公司扣除**绩效工资3200元,知先公司提供了销售部绩效考核条例、会议纪要、往来邮件、绩效考核表等证据,证明其扣除该绩效工资的依据。但上述证据并无向**本人告知的相关证据,**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知先公司扣除该部分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向**补发。根据知先公司提供的请假单,20191月**实际出勤7.5天,休带薪年假3天,调休2.5天,病假9天,参照《陕西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病假期间按照70%的标准发放工资,20191月知先公司已向**发放工资10960.04元,应当补发2768.44元。20192月**实际出勤5天,病假8天,事假4天,春节放假3天,知先公司已向**发放工资3385.04元,应当补发6288.86元。20193月实际出勤11天,事假2天,知先公司已向**发放工资2731元,应当补发5093.52元。故知先公司共应向**补发2019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4150.8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知先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发放工资,**有权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知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于2013624日入职,2019321日离职,知先公司应按照六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支付经济补偿。20183月至2019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6813.8元,故**请求知先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于2019321日离职,其请求知先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知先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其社会保险关系已经转出,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补发2019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14150.82元。

二、被告(原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支付经济补偿972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原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知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