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84民初2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祝为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2020年4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提起反诉,2020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申请对其施工的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委托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0年7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林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迟延提供发票4226359.6元造成的损失及金额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8月23日,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申请对案涉工程量重新鉴定、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已经就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工程量重新鉴定未予准许。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申请审理本案的审判长郎晶法官回避,理由是审判长审理过第一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关案件,2020年8月28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784民初214号决定书,驳回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回避申请。2020年8月28日,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质量不合格项目的维修返修所需价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工程项目质量、迟延提供发票造成的损失及金额、维修返修价款评估鉴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峰、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天然气储备站工程竣工资料;2.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已支付工程款发票;3.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444312元;4.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310705元;5.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虚报结算违约金584232元(合计:2339249元);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上述第3至6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天然气储备站工程竣工资料,并由二被告承担不能按期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给原告造成损失144431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2.二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3706359.6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并由二被告承担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44431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1444312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706688.8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虚报结算违约金584232元,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三方审计服务费600000元,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又增加诉讼请求为:6.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逾期交工及工程不能合法投入使用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700000元;7.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挂靠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场站建设及配套工程发包给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并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支付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650000元,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576359.6元。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案涉项目工程质量不合格,多处地面、基础出现大幅度沉降,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处设备管线遭到损坏,违反合同通用条款15.1的约定。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导致该工程无法办理验收手续。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2.1,二被告应承担工程总价款30%的违约责任,计1444312元。案涉工程室内、室外部分地面沉降至今未予修复,二被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706688.8元。二被告虚报工程结算,违反合同专用条款17.3的约定,应承担虚报金额5%的违约金584232元。另二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天然气储备站工程竣工资料、拒绝提供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且案涉工程逾期交工等,均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等诉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4条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理由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借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其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只是借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打到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上的3400000元,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拨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最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辩称,一、依法衡量涉案《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2016年7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挂靠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天然气储备站工程的施工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借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均承认的事实,依据本条法律规定,《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应依法确认为无效。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交付竣工资料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未交付竣工资料造成的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底将涉案天然气储备站投入使用,为了审核工程价款,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已将所有资料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没有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未保留竣工资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未交付竣工资料造成的所谓损失也无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交付工程款发票,缺乏法律依据,且在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时,无法确定工程价款,也无应给付发票的具体数额,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应赔偿未交付发票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发票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主张发票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受理的范围,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由法院受理,且涉案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双方没有约定该价格含税。在工程法律关系中,工程款发票的交易习惯就是在工程审计后,一次性开具全部工程款的发票,这也有利于税务机关业务的开展和办理,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要求施工方提供合同及审计报告才给开具发票。涉案工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365万元仅是工程预付款,依据交易习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可暂不出具发票,更不需要支付相关损失,且延迟提供发票的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计算缺少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四、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第3、5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涉案《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的3、5项诉讼请求均无法成立。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工程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进行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有关,并且在发生需要维修的情况时未能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申请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无权就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对所谓的损失要求,赔偿更是没有法律依据。六、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交工及工程不能合法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底将涉案天然气储备站投入使用,并使用至今,故不存在逾期交工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七、由于涉案《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合同效力不及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八、涉案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使用四年有余,至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交付全部工程款,侵害了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已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3650000元,未提供全部工程款数额的证据,谎称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已提出反诉。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176011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至2020年3月30日,年利率4.75%,利息594343.75元);3.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借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天然气储备工程的施工建设。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底将涉案天然气储备站投入使用,但仅支付了工程款365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给付。为维护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反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涉案《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的工程款总额错误,依照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2018年7月7日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案涉工程双方确定的结算总额为5067764元,也就是3547681元加上1520083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下浮5%后该工程款总金额为4814375.8元。可见合同双方已自愿签订了竣工结算造价清单,该结算单是双方认可的,总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是案涉工程的结算凭证。在法律上工程造价确认书属于承包方以及发包方双方对于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具有独立性,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案涉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涉案证据,且该鉴定意见书忽略了数个重大事实,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在庭审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多次告知一审法院及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如单方坚持鉴定,不利后果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自行承担,据此衡量,按说鉴定意见书仅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单方申请的鉴定,结果不应当作为涉案证据使用。其次,鉴定机关福建建审公司属于工程造价方面的专业人员,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忽略了许多影响造价的法律问题。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重大疏漏,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作为承包人不具有专业承包资质,而鉴定机关在计算工程造价的间接费规费、及企业管理费、冬季施工增加费率等费用,不应当计入本工程造价。第二,鉴定机构福建建审公司人员至今没有到现场,真实核查工程量,现场工程量同鉴定报告的工程量不符,且隐蔽工程的工程量未实际查看。第三,鉴定报告存在着重复造价的错误,鉴定报告价款同合同约定及双方签订的竣工造价确认书不符。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以按照合同20.1的约定,承包人尚未提供全部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义务,发包人有权不予结算和付款,据此衡量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现有证据充分表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支付工程价款。第四,假设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的欠款是事实存在,但该债权也已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事法律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诉请自2017年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由其推算2020年4月23日其起诉时必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反诉意见,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价款、结算与支付、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由于该合同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借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该合同书应认定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责任。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工程照片21张,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地面沉降、塌陷。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照片系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拍摄,既无法证明照片的拍摄地点也无法证实拍摄的就是涉案工程,即便是涉案工程也无法证实损害是何时造成的,无法证明质量问题是施工建设导致。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对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采信。
3.主工程预算书1本、决算编制说明1页,决算书1本,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预算金额1406167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后价格为3547681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预决算是正常工程应有的流程,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尤其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最终总价以第三方审核为准的情况下,预决算结果均不能代替第三方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附属工程预算书1本、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1页,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报的预算金额2690737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后价格金额为1520083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预决算是正常工程应有的流程,不能作为决算依据,尤其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合同最终总价以第三方审核为准的情况下,预决算结果均不能代替第三方审核结果,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维修预算20页,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修复部分工程维修费用预算31070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预算是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找人制作,且仅仅是预算,是否实际产生费用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何存在的质量问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该工程无法考究,也无法证实该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申请维修费的鉴定,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其维修也需要通知施工方,其没有证据证明通知到对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财务凭证16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支付工程款4226359.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中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的3400000元是工程款、认可2018年8月24日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250000元是涉案工程款,其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给呼伦贝尔市忠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00元和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收到的200000元是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忠林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的款项,这400000元与涉案工程款无关,而且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2017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打款200000元,还附有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同日的借款单,这两笔应该是一笔账,所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认可的4050000元是吻合的,只是有400000元与本案无关。对于其他应收款明细分类账真实性认可,从该证据的尾部出现的文字记载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余额是176359.6元,经本人同意转入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说明该17余万元不是涉案工程款,事实上也未转入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名下公司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这笔款项也不应计入涉案款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没举出该款项转入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对该款项并入涉案工程款项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收款人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只有3400000元,其他的不清楚,没有收到176359.6元这笔款项。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65万元的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其余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7.关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的通知2页、邮寄凭证2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将关于组织竣工验收的通知邮寄给对方;2020年8月12日验收签到表1张,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监理单位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2张,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不是法定的工程鉴定机构,其组织竣工验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由其自行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具有验收资质,其自行书写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文字无法作为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的依据,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以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工程现场查勘情况记录表12页,2020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4年有余,现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证实是被告施工导致,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以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未在工程竣工之初验收就接收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依法仅对主体工程质量、地基基础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9.照片18张,其中2020年8月12日及2020年8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及监理部门对工程现场查勘照片,证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的竣工验收是知情并且在场;照片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质量鉴定。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质证,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有关,其擅自使用工程后出现的问题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质量问题系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所致,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所谓的质量的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知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并未在工程竣工之初验收就接收使用,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依法仅对主体工程质量、地基基础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10.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瀚景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服务协议1份,财务凭证交易回单及发票6张,证明瀚景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最终确认主体工程审定价为3547681元,附属工程造价1520083元,故原被告应当按照该审定价进行结算;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瀚景公司审计服务费600000元,因被告违约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对工程造价服务协议不认可,是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与瀚景公司单方签订的,且瀚景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价格鉴定报告,而且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述其认定的工程造价仅为500万元,审计服务费用高达60万元明显超过了相关收费标准,请求法院查实,该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虚增费用的违法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6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没有义务承担,原被告双方在法院主持下选定福建建审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公司的情况下,应以福建建审公司的造价意见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第三方未出示完整的报告,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1.额尔古纳场站复核说明1份,证明福建建审出具的造价鉴定存在多处错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质证,说明系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出具,与事实不符,福建建审公司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现场工程相关情况,应以鉴定报告作为鉴定依据。被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经核实,福建建审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后来原告又申请同意去现场查勘隐蔽工程后,福建建审公司又出具了更正报告。
12.证明1份,证明李项文有权代表李玉林在竣工决算造价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证据不认可,王金奎在证明中体现的是证明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王金奎不但未出庭也未签字,所盖的名章也不能证明是王金奎本人盖的,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王金奎本人亦未到庭,其为李玉林委托授权人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3.签证单3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二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应当以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为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质证,签证单已经在法院主持鉴定时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4.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编号为哈工大鉴字(2020)第F021号,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建设的涉案工程存在16项工程质量问题,其施工的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从而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以及工程维修费,逾期交工及不能合法投入使用造成的损失等诉求合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无关,也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造成的,而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而产生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现涉案工程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验收,已使用四年之久,即便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实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有关,所以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引用合同当中的条款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由于涉案合同依法衡量应为无效,该合同除工程款给付的约定之外,其余均不能作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5.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编号为国宏信(蒙。呼伦贝尔)(价)字2020第099号,该份价格评估报告也是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形成,该份价格鉴定结论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的暖气等维修费用,如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明细费用为1433121.322元,涉案的工程暖气等维修费用按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为1706688.80元。二被告迟延提供发票4226359.60元,抵扣税款损失112444.29元。迟延提供发票4226359.60元,资金占用利息为1467.89元。对该份价格评估报告结论第二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暖气维修费用按照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机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金额为1706688.80元无异议,但该价格评估并不是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部的维修费用。根据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素土不实做法,不符合图纸,结论是不合格的。而国宏信作出的此价格是局部的维修费用,按图纸修复,此费用满足不了修复要求。在该评估报告中仅对670元平米的室外地面进行了造价维修计算,实际上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需要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室外地面共为7875平方米,根据单价267元每平米计算,应当为2102625元。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作出的第12项消防泵房拆除重建项中未将建筑垃圾外运,燃气采暖设备拆除安装等维修费用计算在内。该项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估为100000元。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艺管道拆除更换的间接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估为150万元,该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暂时保留诉权。对于该份评估报告的第三项迟延发票的抵扣税款损失及占用资金利息认可,无异议。故国宏信价格的该份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合理。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点,对评估报告当中涉案工程暖气等维修费用认为存在着以下的问题,第一,涉案工程在完工以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情况下擅自投入使用,并且在出现质量问题时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申请维修,直接导致客观上根本无法证实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是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建设施工导致。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无权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无从谈起。第二,法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鉴定的内容是第一涉案工程暖气等维修费用(申请人提供明细)。第三,迟延提供发票造成的抵扣税款明细。委托事项是在法院的委托书当中有明确体现的,而评估报告作出了包括法院委托事项在内的四项鉴定结论,这种超过委托事项又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显有利的报告也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第四,在评估报告当中针对涉案工程暖气维修费用作出了一二两项评估,价格系重复计算,且在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情况下,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因质量问题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评估修复费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将同一损失评估出两项显失公正。第五,价格评估报告当中将卫生间拆除并恢复列为评估项目之一,但卫生间拆除根本不在涉案工程的鉴定范围之内,且卫生间的装修是忠林公司履行的与本案的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第六,报告当中综合价单分析表列明外墙使用真石漆,并将其列为计算价值的一项,但本工程施工当中没有使用过真石漆,鉴定当中的真石漆也与建设工程现场不符合,这导致评估价格偏离实际价格。评估报告价值没有体现在真实客观的基础上,所以该评估报告也缺少真实性。第七,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评估依据的资料基础不充分。首先,该评估报告当中工程项目特征描述没有注明项目特征描述,作为工程的实施方案是必须在报告当中列明的,这是确定价格组成的依据,但涉案报告中没有列明项目特征。其次,在本次评估报告中没有关于周边市场价格信息的任何基础,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评估对象现有价值所依据的基础数据缺失,看不到任何调查结果和基础资料,导致评估价值脱离现实,损害了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合法权利。第八,评估报告采用评估法混乱,在评估报告当中针对价格评估采用了两种评估标准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标准不统一。价格评估明细表1-4是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缺乏数据真实性的相关依据。评估报告当中采用的工程量也没有依据。评估报告采取了市场法和成本法进行评估,但在使用评估方法时存在着将建筑工程定额与财政文件在同一价格认定当中,混用的情况。该评估报告在控制价汇总表中使用的是工程类定额作为评估基本依据。但在评估报告后价格评估明细表当中又采用了财政标准作为评估基本依据,在同一报告当中采用不同的标准作为评估依据,导致评估标准混乱不清作出的评估内容不客观。第二点,评估报告中迟延提供发票造成的抵扣税款损失依据不足。法院委托国宏信评估公司对迟延提供发票造成的抵扣税款进行鉴定。评估报告不仅对此项作出了鉴定,还对占用利息进行了鉴定,超越了委托事项,带有明显的主观倾向性,结果不客观。第三点,评估报告当中的第三项、第四项提供发票损失依据不足。从客观上看,该评估报告作出的价格依据基础数据是422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仅收到了365万工程款,且365万元工程款应属于工程的预付工程款。第四,涉案工程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合同总价款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为准,双方又没有约定该价格含税。工程法律关系当中,以含税价格作为依据,无法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真实存在,所以评估机构超越委托范围,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报告作出的依据不合理不充分,估价人员凭空捏造数据,严重失职,违反客观公正性原则,对评估报告的内容不应采信,也不应当作为计算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的依据。对漏项事项保留诉权不认可,因不存在漏项情况。建设施工都是李玉林施工的,但是卫生间的洗脸盆瓷砖在忠林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体现,所以也做到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质量维修的这一部分里了,实际上做多了。最关键的是这些损失,或者是说这些质量问题是否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造成的已经无从考究,而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的这个问题,实际上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之前的几次庭审过程当中也是认可的。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曾和法院和鉴定部门去过现场,当时在现场的时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位的涉案工程也是在实际使用当中,所以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所导致的是否有质量问题,即便有也不应当再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这也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本案做质量维修没有任何意义。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迟延提供发票的损失鉴定检材不充分,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迟延提供发票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增值税的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制作两份评估报告,支付了鉴定费共22万元,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根据刚刚对两份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可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无权主张质量问题,或者是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维修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产生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事实上是否在质量问题,或者是说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有关,已经无从考究,产生的不当费用,法院当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释明,所以这部分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承担。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鉴定意见在未全部采纳且被告也有提起鉴定申请,并有鉴定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双方应各自负担各自的鉴定费用。
17.呼伦贝尔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诉讼需要于2020年1月19日由呼伦贝尔市公证处对涉案的尔古纳市拉布大林街道办事处第11登记区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录像等方式的证据保全,可以证明涉案的工程存在着诸多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书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无权就质量问题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提出主张,更何况还无法证实存在的问题是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施工相关联。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8.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案号(2019)内0724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定事实是2016年的8月28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呼伦贝尔市嘉禾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办公用房,铝塑窗户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地点是陈旗和额尔古纳市,工程的名称就是被告办公用房,铝塑窗户制作安装,故该份判决书可以确认涉案的额尔古纳市加油加气站的铝塑窗是由呼伦贝尔市嘉禾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而福建建审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50页定额号为Z-10913波朔钢窗安装7.68平米,该项是由呼伦贝尔市嘉禾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施工的,福建建审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量计算错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证据质证,首先无法确定该判决书是否已经生效。另外从判决书内容当中无法体现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该份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合同约定事项与实际有出入,应当以实际施工为准。
19.加油设备合同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的厚度进行施工,无奈原告同北京恒空吉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由北京吉星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加固。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工程是李玉林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于2016年7月19日,这个时候李玉林还在施工中,不可能存在第三人入场的情况,两份照片无法证实与本案工程有关,工程计划开工时间是2016年7月6日。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因该合同系安装合同,是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恒空吉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设备并包括安装的合同,照片也是安装设备,与本案工程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20.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在现场有自备的混凝土搅拌车,故被告使用的混凝土并不是商品混凝土,拍摄时间是施工期间,但具体日期无法核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质证,证据缺少原始载体,没有证据来源,没有拍摄日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而不予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系孤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本诉提交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收据、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第一笔是50万,第二笔也是50万,第三笔是100万,第四笔是50万,第五笔是40万,第六笔是50万,证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六笔款项共计3400000元,并且将340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被告)李玉林针对本诉提交以下证据:
1.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借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书,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已完成天然气储备站工程的施工建设,其是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合同内容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处设备管线遭到损坏,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额尔古纳储配站装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名单5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2017年5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市忠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额尔古纳储配站装修合同,由忠林公司为储配站办公楼及消防泵房、车库装修。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忠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玉林共支付工程款4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于2018年8月4日收到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款25万元,结合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刚刚举证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共计收到涉案工程款365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1.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配站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借用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完成了天然气储备工程的建设,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对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回复2份,证明经法院组织鉴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826011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只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支付了3650000元,还应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支付3176011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关于涉案工程鉴定报告异议书为准。对异议回复内容不认可,已经进行了书面说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鉴定报告后期又进行了补正意见,隐蔽工程因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导致该鉴定部分金额不准确,重新进行了调整。
3.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该证据是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从呼伦贝尔雀巢公司处获得,原件在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处,证实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呼伦贝尔雀巢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为雀巢公司供气,证实涉案工程2016年11月前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此时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由于涉案工程合同原件在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雀巢公司处,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无法提供原件,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该证据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这份证据是真实存在的,也与本案无关。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的佐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年底未经验收就接收使用该工程的事实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张,证明因涉案工程价款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0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也已经提交了异议书。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被告有义务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佐证,鉴定意见在未全部采纳且对方也有提起鉴定申请,并有鉴定费用支出的情况下,双方应各自负担各自的鉴定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提交以下证据:
1.额尔古纳市储配站装修合同、办公房铝塑铝窗户合同各一份,证明额尔古纳场站审计说明中第四项:鉴定报告第91页站房装饰外墙面刮腻子、乳胶漆、门等包含在与呼伦贝尔市忠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的额尔古纳储配站装修合同中。额尔古纳场站审计说明中第四项:窗安装是和呼伦贝尔市家合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该组证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合同无法得出工程内容与鉴定机构有重复鉴定项目。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该组证据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给原被告送达了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出具的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量与施工现场明显不符,且没有按照现场勘查记录表的内容计算而不认可。被告内蒙古兴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李玉林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申请鉴定人两次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员两次出庭接受了询问,并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发包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承包人内蒙古兴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一份,承包人安全生产许可证号:蒙J2安许证字(2005)000311-02,双方约定工程名称是额尔古纳市市场站建设工程,工程内场站建设及配套工程。承包范围除设备安装以外的土方开挖、外运、站房建设、门窗、设备基础、地面硬化、院墙砌筑、水电安装及站房室内外装饰装修等,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及现场签证执行《现行内蒙古09预算定额》,材料差价执行施工期间《呼伦贝尔信息指导价》或执行《甲乙双方认单价》为工程总价,合同工期计划2016年7月6日开工,2016年9月30日计划竣工,工期总天数84天。上述承包范围及工期如有调整,以发包人正式盖章的书面通知为准。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和行业现行基数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评定为合格工程。合同总价定额结算,执行《现行内蒙古09预算定额》,材料差价执行施工期间《呼伦贝尔工程信息指导价》或执行《甲乙双方认价单》工程计算按税前总价下浮5%执行。工程结算总价以第三方审核结果为准等内容,在工程款的支付方面,乙方即承包人垫资300万元,用于额尔古纳市场站建设,该款项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该款项无利息。承包人在领取工程款前,必须事先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规定的、相应数额的建安发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甲方即发包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质保期满未发现质量问题付至所完工程总额的100%。承包人应按实申报工程进度和工程结算,不得虚报。如承包人申报的工程进度经发包人核定后,承包人虚报金额超出实际完成金额的10%时,承包人应承担虚报金额5%的违约金;如承包人申报的工程结算经发包人总部或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核定,承包人虚报金额超出实际完成金额的10%时,承包人应承担虚报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发包人所支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服务费。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加盖了公章,李玉林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内蒙古兴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李玉林盖章签字确认了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并保证没有违法分包、非法转包行为。安全管理协议,此外,内蒙古兴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和李玉林还与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安全管理协议。
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李玉林,李玉林借用内蒙古兴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年底,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就接收使用,2016年10月12日,内蒙古华晨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工程造价经销部出具的额尔古纳市加油加气站工程预算书(施工方预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4061670元,共计27项施工项目。
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与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服务协议,2016年12月3日,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额尔古纳市加油加气站储气瓶组基础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4127元,设备基础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541452元、消防水池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769284元、油罐基础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62438元、消防泵房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295155元、罩棚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205156元、砖围墙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226566元、站房(土建装饰)工程决算书金额为798018元,北侧混凝土墙工程(建筑)工程决算书金额为18699元,罩棚下地面垫碎石(签证)工程决算书金额为122282元,现场人工签证及其它材料(建筑)工程金额为52572元、厂区便道(签证)工程决算书金额为451932元。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出具完整的报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0万元。
2016年12月4日,额尔古纳市加油加气站工程2016年施工项目决算编制说明载明,载明本次结算项目为13项,合计结算审计后金额为3547681元(此金额暂没有按合同下浮5%,待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后统一扣除),13项中有厂区便道、罩棚下地面垫碎石、现场人工签证及其他材料3项等建设单位核实后确定。该3项内容,李玉林的预算金额为2721137元,但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2018年7月7日)载明厂区道路工程、围墙工程、签证及其他、工程签证单的竣工结算金额为1520083元,李玉林本人没有签字,李项文代李玉林的签字其不认可,李项文没有代理授权的权限。
2016年8月26日至2018年8月4日,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公司收到内蒙古晟丰能源公司工程款340万元,2018年8月4日内蒙古晟丰能源打给李玉林25万元,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公司和李玉林承认该笔25万元是工程款,即内蒙古晟丰能源公司工程款共拨付工程款365万元。另外,2016年10月20日,李玉林同意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登记的其个人应收款176359.6元转入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公司,但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
2016年8月28日,甲方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呼伦贝尔市家合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办公用房铝塑铝窗户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办公楼铝塑铝窗户制作安装,后来,甲方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呼伦贝尔市忠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甲方办公楼及消防泵房装修施工,工程总造价金额39万元,当时李玉林报价为427960.81元。
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8日、6月22日、6月28日、9月2日、9月19日分别给呼伦贝尔市忠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款4.5万元、4.5万元、2万元、4万元、5万元,合计20万元。2017年10月1日,李玉林账户还收到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款项20万元。
2020年4月23日,李玉林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造价,李玉林支出鉴定费6万元。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出具评估报告,涉案工程中已完成工程可以确定的总造价为7185275元,依照原合同下浮比例调整后工程造价为6826011元。2020年7月13日,内蒙古晟丰能源公司先后数次提出书面异议,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回函,说明参照图纸、现场测量、勘察工程量进行计量,工程所使用建筑材料价格均采用施工期内额尔古纳市造价站颁布的信息价计价,人工数量依照合同履行期间执行的计价依据,采用内蒙古2009届定额规定的人工消耗量计价采用内建工2013(587)号文件对定额人工费进行调整,在场人员有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洪斌、工程量是否重复计算需要相关依据等。庭审中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提出了37个异议问题,鉴定人员证实第一次现场勘验时内蒙古晟丰能源公司不配合,当时无法查勘隐蔽工程,现在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同意配合,福建建审集团鉴定人员针对这37个问题又去了现场查勘后,于2021年7月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中的额尔古纳市天然储备站工程造价已完成工程可以确定的总造价为6131649元,依照原合同下浮比例调整后工程造价为5825066.55元。2021年7月9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对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提出的18项异议,主要是土方量、灯的主材费、商品混凝土还是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异议,2021年7月22日,福建省建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答复,第二次勘查现场是基于对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前提出的问题所作的勘察,勘察记录不能作为本次问题的依据,关于其又提出的问题因内容属于隐蔽现场,现场无法勘察,根据图纸计算,如扣除需要双方确认,如混凝土路面,混凝土为现场搅拌,提供现场搅拌的依据,土方量、扣除主材费等逐一答复,鉴定人员并出庭接受了询问。
2020年7月20日,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林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迟延提供发票4226359.6元造成的损失及金额进行评估鉴定,内蒙古晟丰能源公司支出鉴定费22万元。2020年11月20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工程质量存在场站围墙砌筑墙体水泥砂浆抗压强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等16项缺陷。
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20年1月自行对维修费用的工程造价310705元,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玉林均不认可,2020年8月28日,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质量不合格项目的维修返修所需价款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1月12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载迟延提供发票4226359.6元抵扣税款损失1124444.29元,迟延开具发票4226359.6元资金占用利息146657.89元,根据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鉴定为基础结合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明细,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出具报告涉案工程暖气等维修费用(按申请人提供的明细表)1433121.32元,按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暖气等维修费用1706688.8元。2021年1月21日,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16项异议,主要是按照质量鉴定意见书中应当增加费用及拆除后按照图纸施工,应符合图纸要求的厚度等,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回函逐一回复。被告李玉林对该报告不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接收使用该工程四年之久于2020年8月7日通知内蒙古兴大公司、李玉林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8月12日,建设单位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内蒙古华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存有问题,质量不合格等,但该表完工日期等未填写,施工单位未盖章。同日,建设单位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内蒙古华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质量检查情况记录表列明以下10项存在的问题:1.罩棚南侧储油罐西周、办公楼的北侧和东侧土方回填密实度不够地面下沉,造成雨水倒灌入楼,导致一楼地面整体下沉。2.罐区混凝土地面下沉,是否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够,是否地面没有夯实,是否需要取样检测鉴定,3、罐区防火围堰内地面为安工程施工图做法完成,查一次鞥防火地面没做。4.储罐到储气瓶组工艺管沟盖板缺一层防水的混凝土压顶盖面。5.气化器基础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备注混凝土要求抗冻等级F250(没有检测报告);6.消防泵房墙面及地面未按施工图完成,备注地面缺少瓷砖、墙没有挂白。7.配电室楼顶漏水、地面下沉,空压机泵房地面下沉,造成屋内暖气水管断裂。(2019年屋内暖气重修);8.二楼屋顶多处漏水,二楼卫生间漏水严重,造成楼下配电室屋内楼渗水。(配电室在一楼)。备注屋顶防水不合格;9.管区内阀门井没有抹灰。10.场站出入口坡道路面,混凝土强度不够、地面反砂、起层起鼓、断裂。
2020年8月25日,监理单位内蒙古华晨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全出具三份证明,载明额尔古纳天然气储备站及加油加气站项目院墙施工安装太能灯,太阳能灯材料甲供,施工方安装,因为是太阳能灯,现场没有管线施工。整体工程建设中未安装和使用工程塔吊施工,没有箱变基础。工程现场查勘实际情况记录表载明工艺管沟内部工程砂回填均深500mm。
针对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出具报告涉案工程暖气等维修费用的报告,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要求说明哪部分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对应的维修费用,2021年8月11日,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回函答复围墙基础属于附属工程的基础工程,汽化器基础属于附属工程的基础工程,其余载明属于附属工程、保温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地面工程、地下防水工程等。2021年8月25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回函答复,涉案工程等维护费用(按申请人提供明细表一)共14个评估标的,金额1433121.32元,14个评估标的均不包含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质量的维修。涉案工程暖气等维修费用(按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表二)共15个评估标的,金额1706688.8元,15个评估标的中加油站围墙含有基础部分,属于附属工程的维修,加油站围墙维修总金额273567.48元,其中围墙部分金额为220369.55元,围墙基础部分金额53197.93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工艺管道安装更换的经济损失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李玉林,属于个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签订合同的情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无效,且液化气站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项目,未经招投标而施工建设行为违反规定,
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的确认《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天然气储备站工程竣工资料,并由二被告承担不能按期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给其造成损失144431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早已接收该工程并一直在使用中,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行提供了图纸,且该工程经过部分决算,说明施工方已提供部分材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未提交竣工验收应当由施工方提供而未提供资料的具体明细,此外,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不按期交付资料的损失,鉴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明确施工方具体工程竣工资料明细,该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二被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3706359.60元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并由二被告承担不能按期交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1%)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损失144431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开具发票并交付并非法院判决责令处理的事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向相关税务管理部门反映处理,核算税款票据等,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迟延开具发票的损失,其仅以鉴定意见为准,但鉴定未有相应的检材,如会计账簿等,无法确定原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且实际上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3650000元的工程款,并非其主张的3706359.6元,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工程质量违约金1444312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鉴定报告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鉴定报告的回函答复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接收使用后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1706688.8元,由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的是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所鉴定的也是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在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验收即接收使用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仅对法律规定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单方已经对需要修复的问题进行了工程造价预算,后又申请鉴定评估维修费,考虑工程造价仅是预算,并未实际发生,根据鉴定报告的回函答复,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53197.93元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该维修费用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虚报结算违约金584232元,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第三方审计服务费600000元,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因双方签订的《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逾期交工及工程不能合法投入使用给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2700000元,双方签订的《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是否逾期交工,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举证,未提供损失的计算标准,且从实际来看,其早已接收使用,本院考虑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合理损失,但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要求对工艺管道拆除更换的损失保留诉权的情况下,故本院对其该项27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双方都鉴定的情况下,应当各自负担各自的鉴定费。
关于反诉,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出具完整的咨询意见,故被告李玉林对其已完工程量申请工程造价,符合法律规定,且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进行了检材质证,并经过现场查勘,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数次在庭审中对该报告提出几十余个异议问题,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以书面和当庭答复的方式逐一进行了解答。根据鉴定报告(补充报告),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对涉案工程实际以完成工程造价为5825066.55元,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仅3650000元,剩余2175066.55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的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75066.55元。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垫资没有利息,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
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双方已经结算,但没有形成完整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协议及报告,且别人代替李玉林签字其也不认可,工程决算是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文件,并不是工程结算,也不是工程款拨付的唯一依据,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8月,且至今尚未付清,故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主张其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李玉林已完工程量的鉴定评估价格不认可,在检材质证时其并未提交材料,现场勘验时也有其公司人员在场,但不配合隐蔽工程的查勘等,导致第二次现场查勘,从而形成的补充报告,根据现场实际,商用混凝土还是搅拌混凝土等施工完毕后无法鉴别出来,部分隐蔽工程也无法查勘,鉴于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接收使用该工程后,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已完工程量鉴定报告(补充报告)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额尔古纳市天然气储备站工程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维修费用53197.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工程款217506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77.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3048.29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玉林及被告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9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 晶
人民陪审员 丁 雪
人民陪审员 于立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宸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