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84执恢112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祝为领,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额尔古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照(2019)内0784民初65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9852986.6元。本院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21)内0784执恢11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 2.在执行期间,通过最高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税务、保险、工商信息、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进行了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也进行了传统财产查控,反馈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 4.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从事高消费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果,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侯 乐 坤 审判员 额尔德尼 审判员 黄 富 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哲 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