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724民初364号之一
原告:***,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平安商业楼1号楼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全,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镇鸿雁街1107号。
法定代表人:祝为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兴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争议较大本院便于2018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第三人兴大公司系合同相对人为由拒绝与原告***结算,故原告以在第三人兴大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中主张权利为由于2018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43.70元,减半收取8871.8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伊敏
人民陪审员希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越
附: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