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91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国贸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煜新,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22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3月至4月的回国交通费16,915元、食宿费25,466元、核酸检测费4,150.28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6,531.2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到被告处参加招聘,由被告派遣至其在哈萨克斯坦的阿特劳州的中国化学IPCI阿特劳项目部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一直至2021年4月份。但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养老保险费用,严重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反映,被告也没有缴纳,严重违反劳动法律。原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介绍信,虽记录原告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双方并无用工事实,介绍信是原告为办理出国签证,经第三人介绍由被告帮忙出具,且介绍信中记载的受邀工作单位为亚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哈萨克斯坦聚福鼎建设集团,而被告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工作证明,明确记载原告工作单位为哈萨克斯坦特罗伊斯福图纳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并由原告签字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2019年6月28日即原告出国后不久即与哈萨克斯坦特罗伊斯福图纳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提供,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考勤表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一人出具的单方面证人证言,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根据我公司提供的仲裁调解书及原告自认其由***介绍出国劳务,可以证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权益的可能性,且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具有可采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2019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介绍信载明,兹有我公司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先生,职务工程师,由受哈萨克斯坦邀请方公司是亚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哈萨克斯坦聚福鼎建设集团,访问目的分别是技术咨询服务及工作,预计时间分别是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及2019年5月16日到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证人证言,称2019年3月被告派***与原告等人赴哈萨克斯坦工作,***于2020年9月从哈萨克斯坦回国,因疫情原因未再返回哈萨克斯坦工作,在哈萨克斯坦工作期间,***担任项目负责人,原告担任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站长职务,约定原告月薪自2020年3月以后为人民币22000元,***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每月工资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介绍信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签证而出具,双方并无用工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证明,显示“此证明签发给***(护照号E467××××,兹证明其自2019年6月28日至今确在哈萨克斯坦特罗伊斯福图纳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业务识别代码190240024358)工作”,证明有原告签署“已阅读”且本人签名。该工作证明原告主张是因办理签证需要***让原告签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言及聊天记录,被告主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交了被告与***的仲裁调解书,且***本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及聊天记录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介绍信,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恒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