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西寨居委会2组2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区柳泉路国贸大厦B座15层1513室,组织机构代码:91370303062968586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煜新,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39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1、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两份***明确载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20日、2019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出具***,到哈萨克斯坦工作,办理护照,***明确载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职务是工程师,邀请方是哈萨克斯坦聚**建设集团,访问目的是工作,预计时间是2019年5月16到2020年4月24日。***是最好的证据,被上诉人只是口头答辩是为了给朋友帮忙,才出具的***,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这个***的内容,明显违法的说辞,一审法院都相信了,盖了大红章的***,却没有采用,什么是有效证据呢?老百姓到哪里说理去?如果法院都不能公平、**的审判,干了工作,却拿不到工资,让天下人民如何相信法律!2、上诉人提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证申请表明确载明上诉人办理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签证,工作单位是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地点是哈萨克斯坦的阿特劳州。哈萨克斯坦特罗伊斯福图纳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也在哈萨克斯坦的阿特劳州。上诉人在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工作,是由被上诉人派遣出去的,这个预拌混凝土搅拌站是哪个公司的,上诉人真不知道,也不在上诉人的考虑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和哈萨克斯坦特罗伊斯福图纳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合伙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上诉人却实不知情,上诉人一个人不懂外语只身一人来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谁也不认识,是不可能到其它公司工作的,一直跟着证人***工作。3、证人***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同证人***的微信聊天截图,可以证明证人***的证人证言来源的真实性,其内容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一直跟着证人***工作,月工资22000元。只是因疫情,证人***在国外打工无法出庭做证。4、上诉人办理到哈萨克斯坦工作的护照,去哈萨克斯坦的时间和回国的时间是和证人***是一致的,证人***起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同上诉人证据完全相吻合,机票数额时间都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在飞机场的同证人***及其它同事的合影,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5、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9月、10月、202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阿特劳项目中方人员考勤、工资表8份及网格责任人清单一份、采购实施计划(物资)表一份,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CNCEC丙烯项目入境哈萨克斯坦培训手册可以证明上诉人***到哈萨克斯坦工作入境前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进行岗前培训,发放培训手册,培训手册第七条明确载明哈萨克斯坦聚**建设集团公司联系方式和联系人、北京聚**国际贸易公司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哈萨克斯坦聚**建设集团公司工作。6、鲁中公证处公证卷宗证明(2021)鲁淄博鲁中证民字第7887号公证书,是由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其手中持有的一份工作证明(没有原件,是复印件)进行公证,公证目的是为了与上诉人劳动争议仲裁,时间是上诉人仲裁立案之后,可以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工作地点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和安排。这个公证,只是公证了这份复印件的中文内容,不是上诉人签字的公证。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明确承认,没有原件,只是复印件。一个无法核对的复印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和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举证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十五项证,已经充分完成了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不是他的员工,不用支付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在追求索劳动报酬方面,本身就是弱者,手里没有多少证据,你再人为加大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已经和劳动法及民诉法、证据规则的规定相违背了。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取报酬,在国外劳动中,请问能留下什么证据证明欠你工资?需要什么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证明责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2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工资220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2021年3月至4月的回国交通费16915元、食宿费25466元、核酸检测费4150.28元等各项费用共计46531.28元;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0日、2019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载明,兹有我公司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先生,职务工程师,由受哈萨克斯坦邀请方公司是亚洲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哈萨克斯坦聚**建设集团,访问目的分别是技术咨询服务及工作,预计时间分别是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及2019年5月16日到2020年4月24日。案外人***为原告出具证人证言,称2019年3月被告派***与原告等人赴哈萨克斯坦工作,***于2020年9月从哈萨克斯坦回国,因疫情原因未再返回哈萨克斯坦工作,在哈萨克斯坦工作期间,***担任项目负责人,原告担任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站长职务,约定原告月薪自2020年3月以后为人民币22000元,***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工资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每月工资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是为了帮助原告办理签证而出具,双方并无用工事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工作证明,显示“此证明签发给***(护照号E46704142),兹证明其自2019年6月28日至今确在哈萨克斯坦特罗伊斯福图纳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业务识别代码190240024358)工作”,证明有原告签署“已阅读”且本人签名。该工作证明原告主张是因办理签证需要***让原告签署。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言及聊天记录,被告主张***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提交了被告与***的仲裁调解书,且***本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及聊天记录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接受被告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公告一份,证据来源是哈萨克斯坦特鲁埃富都拉建造有限公司。证明上诉人***和***一起受被上诉人指派到哈萨克斯坦工作,目的地是阿特劳州卡拉巴丹地区,出差的目的是说明讲解图纸。***是和***以及公司的另外两名员工一起出国,***系被上诉人指派到哈萨克斯坦项目的项目经理,***系***的下属,搅拌站的站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的登记号码时间写的是2019年2月19日,***应该是2019年4月份以后出国的,上面的时间与他出国的时间不符。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形成于国外,未依法经有关机构公证认证,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必须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虽然载明其系被上诉人山东翔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如无用工事实并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已经对此作出阐述,本院认同并不再赘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其系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以及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其请求判决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报酬和费用,缺乏基础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