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8执32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王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驰,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米脂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址:陕西省米脂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民初2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8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2678359.8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9931元和本案执行费836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全部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信用风险惩戒提示、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2020年5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再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住址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到米脂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本案用于抵押的房产(经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登记信息,致使无法处置。
4、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分别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执行调查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调查的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不宜处置,再无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惠海胜
审判员 惠东东
审判员 李海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