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1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系死者王峰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系死者王峰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系死者王峰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系死者王峰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东沙矿泉路。
法定代表人:马延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娜,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晓银,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艾晓银商住楼*单元*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晓银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7民初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16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公安局现场勘验报告及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可知,事故现场为未封闭的施工现场,可无障碍进入,现场杂乱的脚印显示已形成通行之路,且基坑边沿无安全警示标志和保护措施,施工现场均未设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五牌一图”,明显违反相关建筑工程安全法规,由于被上诉人工地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是造成四上诉人亲人王峰死亡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应对王峰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王峰虽对自身的安全有注意义务,但仅应承担次要30%的责任,一审判决由王峰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显失公平。2、死者王峰系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工作城镇均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工程交付被上诉人艾哓银管理使用错误,证据表明涉案工程只是停工而非竣工交付,且根据建筑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单位在停工时也应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停工后也未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故其应与被上诉人艾哓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一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判决不合理。上诉人***系死者之父,虽不满60周岁,但长期卧病无劳动能力,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系死者之母,已满55周岁,符合被扶养人年龄要求,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已提供居住证明其一直在米脂城区居住,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为实际支出,亦应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答辩人只做劳务,已于2014年10月交工退出涉案场地,发生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应当提供王峰死亡原因的证据,死者生前有饮酒事实,其死亡原因是上诉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且是其诉请的基本依据。
艾晓银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建筑施工场地处于停工状态,地下通风口在院内,四周有围墙大门防护,非公共场所和通行道路,答辩人已尽到正常应有的防护措施。王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按正常通行道路行走,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进入停工场地,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上诉人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不清,亦无证据证明王峰如何进入地下室,其死因不明,现场勘验死者衣着以及现场情况多处从疑,公安机关未作出死因结论,且公安刑警大队相关证明,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排除他杀的合法依据。死者是在涉案地下室发现,但不能依此推断答辩人对其死亡有过错,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虽对本案未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赔偿有异议,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30813元、扶养人生活费536410元(父亲***171360元、母亲**171360元、女儿***19369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88023×70%=83161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5日,被告艾晓银与被告鑫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艾晓银将自己锦福小区18号楼建设的劳务承包给鑫础公司,工期为250天。合同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第4条载明“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地安全保卫工作”,第9条载明“乙方负责所有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防护”;第十二条安全责任:“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解决并承担全部费用”。2014年被告鑫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艾晓银管理使用。2016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之子,原告**之夫,原告***之父王峰未回家,10月30日原告向米脂县公安局报案,原告等家人四处寻找王峰,最后在锦福小区18号楼地下室找到王峰已死亡。经米脂县公安局2016年10月31日现场勘验:现场位于陕西省米脂县金泰氯碱厂生活区北侧建筑工地,该现场座东向西,为在建停工的单元楼建筑工地,东侧为米脂县清心小区,南侧为米脂县金泰氯碱厂生活区,西侧为210国道,北侧为一个煤厂,煤厂与工地间是一条土路。建筑工地的东、西、南、北侧设有砖质围墙,围墙的西北角设有内开式双开大门,西侧大门呈打开状,北墙的东头呈倒塌土坡状,可通入工地院内。通过大门进入院内,杂乱的摆放有砖块、土堆等物,在土堆、地面上有杂乱的脚印,经排查,为死者亲属寻找死者时所留,在距大楼7m,距院子南墙5.9m处地面上有一3.5m×2.6m范围的土坑,土坑下有一开放式正方形洞口,在土坑边缘有一枚不完整的泥土鞋印(已拍照提取),在鞋印对应的土坑下坡处,有明显的擦滑痕迹和两个手指印。在土坑南侧地面上,有一枚鞋印(已拍照提取)。该开放式洞口可通至大楼地下室。在院子南墙距大楼4.7m处位置,有一40cm宽的豁口,可通至院外,该路口紧邻氯碱厂生活区西侧栅栏。进入大楼一层,沿着室内楼梯向下可至大楼地下室。进入地下室后,在楼梯口西南方向有一土堆,在土堆上及周围地面上留有杂乱鞋印,经排查,均为死者亲属寻找死者时所留。土堆上放有浸泡过的衣服(已拍照提取)。在土堆西侧有一水池,水深46cm,池水浑浊,底部有淤泥。在距水池30cm,距土堆北墙27cm处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呈仰卧状,头东脚西,上身赤裸,左、右胳膊外侧沾有泥土,下身着深色裤子,裤子外侧沾有泥土,脚穿深蓝色袜子,未穿鞋。在水池的西北角,有一处半径约350cm的扇形空地,地面上有砖块、石头等杂物,空地表面有淤泥。西侧墙面上,有一142cm×180cm的方形洞口,洞口向上可通至院内的土坑。在该洞口下方192cm,在距地下室北墙9.5cm,距地下室西墙89cm处地面上,放有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已拍照提取),在距地下室北墙160cm,距地下室西墙140cm处地面上,有一副眼镜(已拍照提取),在洞口北侧的墙角处,放有一块194cm×31cm的木板。现场其他未见明显异常,排除他杀。另查明,死者王峰生前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户籍在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武家崖窑村116号。王峰之父***,1958年1月3日生,事发时58周岁;之母**,1958年11月10日生,事发时58周岁;其妻**,1986年9月21日生;其女儿***,2016年7月9日生,户籍在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里铺镇武家崖窑村116号,事发时未满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王峰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死者王峰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锦福小区18号楼院子不是通行的道路而擅自进入院中致其落入地下室内而死亡,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艾晓银作为锦福小区18号楼的所有人,明知院子地面上有开放式洞口至地下室且院南墙有豁口可通至院外,北墙的东头呈倒踏土坡状,可通入工地院内而未进行封堵,致王峰进入院内死亡,故被告艾晓银应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被告鑫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艾晓银管理使用,故被告鑫础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死者王峰虽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户籍在农村。因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故死者王峰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虽提供诊断证明,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无劳动能力无法确定。原告***、**未满60周岁,故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峰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96元×20年=187920元,丧葬费308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45845元。被告艾晓银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37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艾晓银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753.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二、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7.11元,由原告***、**、**、***负担3588.98元,由被告艾晓银负担1538.13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艾晓银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其亲属王峰途经景福小区18号楼地下室采光通风口处,滑落地下室水坑受伤后不能脱离现场死亡,要求该工程承建方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承包人艾晓银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笔录显示,涉案单元楼建筑工地院内有一开放性正方形洞口,可通至大楼地下室,土坑边缘有一枚不完整泥土鞋印,鞋印对应土坑下坡处有明显擦滑痕迹,地下室有一土堆和一水池,死者尸体位于土堆旁;死者王峰尸表检验记录显示,其右颞部、右肩、右肘、右手背、左肘、左手腕、左背部、腰背部、右小腿前侧均有不同程度擦伤,挤压胸部有震水音,其余未见明显损伤;公安机关对法院司法建议复函称,排除他杀,不能排除王峰系生前溺水死亡,因死者家属对死因未提出异议,故未对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根据上述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可证实上诉人主张的王峰从涉案单元楼建筑工地院内开放性洞口滑落到地下室,在该地下室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艾晓银在被上诉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交付其管理使用后,对涉案单元院内地面有开放性洞口至地下室,院南墙有豁口可通至院外,北墙东头倒塌成土坡状等存在的安全隐患,疏于管理,造成王峰进入院内从开放性洞口滑落到地下室后死亡,有一定的过错;王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由非通行道路擅自进入涉案院内,且滑落地下室后的死亡原因不明,其亦有过错,一审根据各方当事人对王峰死亡后果的关联性及过错程度,判决由被上诉人艾晓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比例不当及被上诉人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死者王峰系农村户籍,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是由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无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佐证,且仅有社区居住证明,无其所称购买房屋的合同或房产证佐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一审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妥,上诉人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死者王峰父母在事发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资格,故其请求支付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慧云
审判员  惠莉莉
审判员  霍 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