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827民初833号
原告:***,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王某乙的父亲。
原告:刘调,女,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德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王某乙的母亲。
原告:**,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绥德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王某乙的妻子。
原告:王某甲,女,201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绥德县XX镇XX村XX号,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死者王某乙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绥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系王某甲之母。
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延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高新,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米脂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亚丽,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调、**、王某甲与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础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陕0827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四原告及被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陕08民终2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0月25日原告***、刘调、**及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延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2018年11月21日原告***、刘调、**及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础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延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1423.5元。2、判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丧葬费30813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958年1月3日生,有气肺肿、心脏病无劳动能力,8568×20=171360元,母亲刘调8568×20=171360元,女儿王某甲19369×20/2=193690,共计53641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188023×70%=83161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原告***、刘调之子,原告**之夫王某乙(已亡是米脂县金泰氯碱化工厂正式职工上班11年)下午约18:00时,下班回家后说和同事出去吃饭,约19:30分,离家和同事出去吃饭,约22:00时,王某乙回到自己住房小区院后又打车回到单位宿舍楼和同事谈论工作后,约23:00时,王某乙自己走出宿舍步行准备回家,途经过鑫础公司承建的景福小区18号楼地下室采光通风口处,滑落地下室导致死亡。在10月31日中午,家人报警晚上约22:00时,找到王某乙已死亡躺在景福小区18号楼地下室水里。经查,发现被告在建设楼房地下室采光通风口经过路口时未作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王某乙经过路口时滑落地下室水坑(地下室高约3米多,水深约50——60公分)受伤不能脱离现场冻死在地下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几次未果。综上,被告鑫础公司没有在施工现场采光通风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以及维护安全、防范危险,应对王某乙滑落景福小区18号楼地下室死亡的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鑫础公司辩称,答辩人并未承建,所以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请求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死者王某乙死亡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称王某乙是晚上回家途径小区院内滑落地下室导致死亡,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公安的尸检报告,证明死亡的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的死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其修建的小区虽然停工,但四周都修建有围墙。也不是公共场所也不是公共道路或者行走的小路,死者王某乙作为成年人如果是回家的话不会翻越墙体进入他人院内,如果存在自行进入院内也是死者本人的全部责任,死亡的第一、第二现场就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故不能认定是途径滑落地下室导致死亡。答辩人对本案王某乙的死亡结果表示同情,但是作为一个诉讼案件,认定案件的责任必须事实认定,不能推定的方式认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死亡注销证明、埋葬证明,依法予以认定;现场照片被告质证有异议,该照片与公安局在事发时勘验现场的照片相印证,故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X组XX社区网格员、协管员的签名,依法予以认定;对***米脂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予认定;对工作证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鑫础公司提交的印章查询记录、印章拓印,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提交了更正说明,说明了是其印章,故本院对其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和停工报告,被告鑫础公司质证认可是其公司的公章,故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三张,因原告有异议,与公安局勘验现场照片相符的予以认定,不相符的不予认定。本院经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米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王某乙死亡案件材料,该证据系公安局的案件材料,依法予以认定。依法调取了金泰氯碱生活区监控录像,因该电子监控设备录制的模糊不清,无法确定录像中的人为王某乙,故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5日被告***与被告鑫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自己锦福小区18号楼建设的劳务承包给鑫础公司,工期为250天。合同十一条乙方权利义务第4条载明“乙方负责施工现场地安全保卫工作”,第9条载明“乙方负责所有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防护”;第十二条安全责任:“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己解决并承担全部费用”。2014年被告鑫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2016年10月29日晚上原告***、刘调之子,原告**之夫,原告王某甲之父王某乙未回家,10月30日原告向米脂县公安局报案,原告等家人四处寻找王某乙,最后在锦福小区18号楼地下室找到王某乙已死亡。经米脂县公安局2016年10月31日现场勘验:现场位于陕西省米脂县金泰氯碱厂生活区XX工地,该现场座东向西,为在建停工的单元楼建筑工地,东侧为米脂县清心小区,南侧为米脂县金泰氯碱厂生活区,西侧为210国道,北侧为一个煤厂,XX工地XX路。建筑工地的东、西、南、北侧设有砖质围墙,围墙的西北角设有内开式双开大门,西侧大门呈打开状,北墙的东头呈倒塌土坡状,可通入工地院内。通过大门进入院内,杂乱的摆放有砖块、土堆等物,在土堆、地面上有杂乱的脚印,经排查,为死者亲属寻找死者时所留,在距大楼7m,距院子南墙5.9m处地面上有一3.5m×2.6m范围的土坑,土坑下有一开放式正方形洞口,在土坑边缘有一枚不完整的泥土鞋印(已拍照提取),在鞋印对应的土坑下坡处,有明显的擦滑痕迹和两个手指印。在土坑南侧地面上,有一枚鞋印(已拍照提取)。该开放式洞口可通至大楼地下室。在院子南墙距大楼4.7m处位置,有一40cm宽的豁口,可通至院外,该路口紧邻氯碱厂生活区西侧栅栏。进入大楼一层,沿着室内楼梯向下可至大楼地下室。进入地下室后,在楼梯口西南方向有一土堆,在土堆上及周围地面上留有杂乱鞋印,经排查,均为死者亲属寻找死者时所留。土堆上放有浸泡过的衣服(已拍照提取)。在土堆西侧有一水池,水深46cm,池水浑浊,底部有淤泥。在距水池30cm,距土堆北墙27cm处地面上,有一具男性尸体,呈仰卧状,头东脚西,上身赤裸,左、右胳膊外侧沾有泥土,下身着深色裤子,裤子外侧沾有泥土,脚穿深蓝色袜子,未穿鞋。在水池的西北角,有一处半径约350cm的扇形空地,地面上有砖块、石头等杂物,空地表面有淤泥。西侧墙面上,有一142cm×180cm的方形洞口,洞口向上可通至院内的土坑。在该洞口下方192cm,在距地下室北墙9.5cm,距地下室西墙89cm处地面上,放有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已拍照提取),在距地下室北墙160cm,距地下室西墙140cm处地面上,有一副眼镜(已拍照提取),在洞口北侧的墙角处,放有一块194cm×31cm的木板。现场其他未见明显异常,排除他杀。
另查明,死者王某乙生前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其户籍在陕西省绥德县XX镇XX村XX号。王某乙之父***,1958年1月3日生,事发时58周岁;之母刘调,1958年11月10日生,事发时58周岁;其妻**,1986年9月21日生;其女儿王某甲,2016年7月9日生,户籍在陕西省绥德县XX镇XX村XX号,事发时未满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对王某乙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死者王某乙生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锦福小区18号楼院子不是通行的道路而擅自进入院中致其落入地下室内而死亡,其应对自己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锦福小区18号楼的所有人,明知院子地面上有开放式洞口至地下室且院南墙有豁口可通至院外,北墙的东头呈倒踏土坡状,可通入工地院内而未进行封堵,致王某乙进入院内死亡,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被告鑫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故被告鑫础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死者王某乙虽为陕西金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但其户籍在农村。因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故死者王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也应以农村标准赔偿。原告***虽提供诊断证明,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其无劳动能力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刘调未满60周岁,故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某乙死亡对原告方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原告所诉交通费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96元×20年=187920元,丧葬费61626元÷12个月×6个月=30813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为8568元×18年÷2=77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45845元。被告***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37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刘调、**、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王某甲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753.5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
二、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11元,由原告***、刘调、**、王某甲负担3588.98元;由被告***负担153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魏红梅
人民陪审员 燕美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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