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米脂县支行)与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础公司)、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民初2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
负责人:郭胜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勤,该支行风险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程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被告:***,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系***之妻。
被告:**,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米脂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米脂县支行)与被告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米脂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勤、高程鹏、被告鑫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米脂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农行米脂县支行与鑫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农行米脂县支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农行米脂县支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2、鑫础公司偿还农行米脂县支行借款1268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年利率按9.39%计算);3、确认农行米脂县支行对***、***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对鑫础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鑫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鑫础公司向农行米脂县支行借款1300万元,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农行米脂县支行与***、***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米脂县支行按照鑫础公司的要求将借款汇入了榆林市明天商贸有限公司。
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鑫础公司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农行米脂县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鑫础公司辩称,对农行米脂县支行借款没有异议。
***辩称,***和***做过房产抵押及抵押登记。
***、**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农行米脂县支行提交的《鑫础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委托支付通知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贷款承诺书》、《抵押合同》、《抵押清单》、《米房权证米脂字第X号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8357号他项权利证》、《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3份、《保证合同》中,因米脂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对《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8357号他项权利证》办理了注销登记,将《米房权证米脂字第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故本院对《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8357号他项权利证》、《米房权证米脂字第X号房产证》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鑫础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3日,农行米脂县支行与鑫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期限1年,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6.26%,逾期罚息利率9.39%。
2015年9月23日,农行米脂县支行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名下位于米脂县银州北路的房产为上述1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产证号:米房权证米脂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米国用(2009)第0163号],并在米脂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8357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2015年9月23日,农行米脂县支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1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
2015年9月23日,农行米脂县支行按照鑫础公司的委托,将借款1300万元汇入榆林市明天商贸有限公司的账号。
截止2016年10月25日,鑫础公司偿还本金32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欠借款本金1268万元。2017年5月22日,鑫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40.15元。
2016年12月,米脂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对《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8357号他项权利证》办理了注销登记,对《米房权证米脂字第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为:2015年9月23日,农行米脂县支行与鑫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2、农行米脂县支行对抵押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5年9月23日,农行米脂县支行与鑫础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与***、***、**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
鑫础公司应当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22日,鑫础公司偿还本金1640.15元,故借款本金应确定为12678359.85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本金按1268万元,年利率按9.39%计算;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12678359.85元,年利率按9.39%计算。
***、***、**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农行米脂县支行与***、***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农行米脂县支行对***、***享有的是债权,农行米脂县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对***、***提供的抵押房产并不享有抵押权,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农行米脂县支行对***、***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换言之,《抵押合同》有效并不产生抵押权,抵押权因登记公示而产生。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权而产生,即享有抵押权就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12月,米脂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对《米房他证米脂字第308357号他项权利证》办理了注销登记,将《米房权证米脂字第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故农行米脂县支行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米脂县支行请求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有效,请求鑫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678359.85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农行米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与***、***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于2015年9月23日与***、***、**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
二、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678359.85元及利息(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本金按1268万元,年利率按9.39%计算;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按12678359.85元,年利率按9.39%计算)。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44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负担13元,榆林市鑫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胜利
审判员  乔幼涛
审判员  崔文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