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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7442号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400078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波,***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团结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55147444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中阳县。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公司不服本院民事裁定,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好、黄海波,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2133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4年4月13日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公司向华海公司定作橡胶坝袋及其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91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尚欠货款280000元。 ***公司辩称,其实际尚欠华海公司货款80000元,而非280000元;***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华海公司未给***公司开具税务票据;因华海公司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财务票据,所以无从谈起所谓的经济损失,即使损失存在,亦是华海公司自行造成;华海公司不尊重事实,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20000元,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华海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0日,华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海公司定作橡胶坝袋,合同总价款500000元;2013年3月31日付款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30%。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履行了制作、交货、安装等义务。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海公司定作橡胶坝袋及其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9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万,货到付30万元,余41万元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履行了制作、交货、安装等义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5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2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7月30日付款60000元,以上共计1130000元。 双方对***公司欠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有争议。***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的合同,按照通常交易,如果2012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话,不会签订2014年的合同;涉案合同总货款910000元,其已经支付货款83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因华海公司未给***公司开具发票,故***公司不应支付该货款。为证明该主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华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载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3日我公司共计销售给贵公司1410000元,贵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3.8.130万……,截止到2019年4月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44万元)。 华海公司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海公司认为,如果该证据真实,从内容看,该对账单是对上述两笔合同的总对账,440000元减去***公司支付的160000元就是华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80000元。华海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0日的定作合同,***公司尚有货款未付清,故***公司其后的付款应先支付该份合同的货款,2014年合同尚欠货款280000元。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法律亦未规定,故该款项***公司应当支付。 诉讼期间,华海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华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数额,从***公司提交的华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内容看,该对账单是对2012年合同以及涉案合同总的对账,确认了***公司截止到2019年4月1日的欠款数额,后***公司又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从交易习惯看,***在两份合同的业务,按照通常理解,***公司应先支付前一份合同的欠款,前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支付后一份合同的货款,除非***公司在付款时有特别标注,故***公司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付款包含2012年合同的货款,2012年合同总货款500000元,2013年8月1日付款300000元,尚欠200000元,加上涉案合同的货款910000元,共计1110000元,***公司2014年4月13日之后付款共计83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关于***公司抗辩因华海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问题,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公司付款必须以华海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华海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公司以华海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该款项***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故***公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华海公司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华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元,共计6280元,由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