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团结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00551474448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中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400078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与上诉人结算工程尾款8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据其事实与理由,是为2014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纠纷,非其他纠纷。一审法庭调查,就被上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仅对2014年双方合同作为案件事实,未补充有2012年的合同事宜。然,一审判决在确认本案事实时,超越被上诉人的起诉,将“2012年11月20日,华海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归于本案中,使得案件事实任意扩大。该任意扩大的事实认定,违反了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2、一审判决提及的“2012年11月20日,华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涉及款项上诉人尚未全部结算,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益,一审判决不应将2012年的合同混同于本案。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的《对账单》。该对账单在时间上,有2012年的合同款项。但是,上诉人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是针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中涉及2014年4月13日双方《定作合同》款项的支付情况。该对账单承认上诉人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五次付款,共计67万元。尤其是2014年4月21日支付的20万元。这笔款正是上诉人履行2014年4月13日双方《定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定金。之后,上诉人又为该合同的连续四次付款,加上诉人举证的2019年11月30日付10万元、2021年7月30日付6万元。这样,上诉人为履行2014年合同共付款83万元,与合同总款91万元对照,尚欠8万元。该8万元,即是: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014年合同尾款8万元。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作为认定本案2012年合同的事实,实为超越本案诉讼范围。一审应建议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3、一审判决为被上诉人规避依法纳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可见,发票是双方交易的收付款凭证,没有作为凭证的发票,交易双方的结算无法完成。该办法第十九条又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性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该条款强调了收款方开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第二十条还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收款即应提供发票,上诉人付款同样可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所以说,被上诉人收款向上诉人提供发票是其法定义务,非一审判决所说:“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不依据行政法规提供发票要求付款的行为,辩解为“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实在让人费解。被上诉人取款不提供发票,使上诉人无法与被上诉人结算,已成为本案不可回避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致上诉人无法结算,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所可依。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是对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扰乱,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与上诉人进行结算。然而,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8万元及利息,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华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货款2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为12133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以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华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海公司定作橡胶坝袋,合同总价款500000元;2013年3月31日付款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30%。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履行了制作、交货、安装等义务。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华海公司定作橡胶坝袋及其配套产品,合同总价款91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付定金20万,货到付30万元,余41万元年底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华海公司履行了制作、交货、安装等义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4月21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25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150000元,2017年2月14日付款50000元,2018年2月24日付款20000元,2019年11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7月30日付款60000元,以上共计1130000元。
双方对***公司欠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有争议。***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完毕2012年的合同,按照通常交易,如果2012年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话,不会签订2014年的合同;涉案合同总货款910000元,其已经支付货款830000元,尚欠货款80000元,因华海公司未给***公司开具发票,故***公司不应支付该货款。为证明该主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华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载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3日我公司共计销售给贵公司1410000元,贵公司付款明细如下:2013.8.130万……,截止到2019年4月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44万元)。
华海公司以该证据非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华海公司认为,如果该证据真实,从内容看,该对账单是对上述两笔合同的总对账,440000元减去***公司支付的160000元就是华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80000元。华海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0日的定作合同,***公司尚有货款未付清,故***公司其后的付款应先支付该份合同的货款,2014年合同尚欠货款280000元。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法律亦未规定,故该款项***公司应当支付。
诉讼期间,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公司银行存款4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华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欠款数额,从***公司提交的华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内容看,该对账单是对2012年合同以及涉案合同总的对账,确认了***公司截止到2019年4月1日的欠款数额,后***公司又支付货款16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从交易习惯看,***在两份合同的业务,按照通常理解,***公司应先支付前一份合同的欠款,前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再支付后一份合同的货款,除非***公司在付款时有特别标注,故***公司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付款包含2012年合同的货款,2012年合同总货款500000元,2013年8月1日付款300000元,尚欠200000元,加上涉案合同的货款910000元,共计1110000元,***公司2014年4月13日之后付款共计830000元,尚欠货款280000元。关于***公司抗辩因华海公司未开具发票所以拒绝支付剩余货款问题,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公司付款必须以华海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且税务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而非合同法上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因此,华海公司开具发票既不是***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约定条件也不是法定条件,因此,***公司以华海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该款项***公司应当支付。逾期支付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故***公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华海公司利息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华海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20元,共计6280元,由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由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之间仅签订2012年11月20日、2014年4月13日两份定作合同。双方对于两份合同的总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主张2014年4月21日付款的20万元系支付2014年4月13日合同的定金而非支付2012年11月20日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就上诉人诉请的2014年合同,上诉人未支付的货款为8万元,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于2012年11月20日合同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仅应审理2014年4月13日合同情况。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欠款28万元的依据系基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将2012年合同履行完毕,故仅对2014年合同提起诉讼,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所涉及的事实为双方之间2012年合同、2014年合同的履行情况,与一审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故一审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及裁判并非超出诉请,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开具发票以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发票后给付货款,且开具发票并非法定的先履行抗辩事项,故不影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