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团结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上诉人因承揽了山西省**市离石区所在地的东川河河坝工程,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地的办公场所签订《定作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定作橡胶坝。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定作物所有权自货到施工现场时起转移,但定作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定作物属于承揽人所有”;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该合同第(二)条标准执行,货到施工现场,定作人现场验收,现场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施工现场,由上诉人对定作物予以验收。之后,开始支付货款。从以上双方对合同签订、约定及合同的履行,体现了如下方面:1、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办公场所;2、橡胶坝的转移地,即:交付,也即履行地是上诉人施工现场,被上诉人也依据合同约定,将定作的橡胶坝送至上诉人施工场所;3、货物验收是在上诉人工程施工现场。为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由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系定作合同的承揽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市离石区团结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1民初17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西海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上诉人因承揽了山西省**市离石区所在地的东川河河坝工程,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地的办公场所签订《定作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定作橡胶坝。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定作物所有权自货到施工现场时起转移,但定作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定作物属于承揽人所有”;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该合同第(二)条标准执行,货到施工现场,定作人现场验收,现场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施工现场,由上诉人对定作物予以验收。之后,开始支付货款。从以上双方对合同签订、约定及合同的履行,体现了如下方面:1、签订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办公场所;2、橡胶坝的转移地,即:交付,也即履行地是上诉人施工现场,被上诉人也依据合同约定,将定作的橡胶坝送至上诉人施工场所;3、货物验收是在上诉人工程施工现场。为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应由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争议标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系定作合同的承揽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故其选择向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