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成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左莹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是包工头,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除了在上诉人处承包工程,在其他建筑公司也承揽工程,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在诉讼中并没有出庭,被上诉人是否是其雇佣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招用证据不足。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招用被上诉人,根据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贵辩称,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注明是班组承包。根据此合同的约定,劳动纠纷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应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系***招用是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认可的事实,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对于对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被上诉人无需举证。同时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工友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此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贵于2017年7月23日到原告承建的位于隆化镇煤窑村尚城国际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由原告木工组***直接招用,2017年8月3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另查明,原告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工资实行实名制制度,待拨付工程款时,***按工人考勤情况做工资表,如果是办理银行卡发放工资,同时要提供工人身份证原件由原告公司负责统一办理,由本人领取。***方的施工人员需按原告公司要求每日到所在工程项目部进行实名考勤签到。入场人员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备案。十一条双方责任(3)中约定,在招录施工人员时,确保无智障、残疾及重大疾病及超过55周岁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发生劳动纠纷及赔偿与原告公司无关。十一条(7)项,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定期出席公司召开的关于施工、安全生产会议等。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属有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木工组承包关系,约定了***木工班组用工人员的选任标准,招收工人由***按原告公司标准选人,招用人员考勤由原告公司每日负责实名签到,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办理银行卡发放,服从原告公司的统一管理,定期出席原告公司关于施工、安全生产会议,还约定如***班组招用的工人不符合原告约定的用人标准,发生劳动纠纷及赔偿与原告无关。故能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属内部的承包关系,***班组招用工人、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安全生产等均受原告公司管理,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为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贵在位于隆化镇煤窑村的由上诉人承建的尚城国际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由案外人***直接招用。根据上诉人与***签订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属内部的承包关系,***班组招用工人、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安全生产等均受上诉人公司管理,从事的劳动是上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与**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贵是否为***招用尚不确定,但是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