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严成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25民初2187号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左莹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成贵,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成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严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原告是将木工活发包给了***,被告严成贵是***雇佣的,并不是原告招用的,原告也不负责为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与招用关系。二、原告处根本没有被告的任何入职信息。原告是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管理规范的建筑工程公司,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统一人员的招聘、登记、入职。而且公司对施工用工有一套完整的个人信息登记系统。有三级安全教育规范,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而被告在原告处没有任何身份信息录入,根本就不在原告管理范围之内。三、仲裁委员会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为原、被告符合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错误的,因为事实上,被告不是原告招用的,而是木工施工队包工头***招用的。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在法律上,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五、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严成贵是其招用的工人,严成贵要求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根据原告向仲裁庭提交的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同***之间是企业内部班组承包关系,用工主体是原告。同时该承包合同还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发放,被告每日到所在工程项目部实名签到,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入职工友贴映奎、***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并进行了考试。根据承包合同第六、七、十一条约定,原告为劳动者统一办理银行卡,由原告统一发放工资,原告要求工人每日到项目部实名签到,被告服从原告的规章制度,木工组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述外,还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隆劳人仲案【2018】4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系用人主体关系,适用法律错误。
证据二、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木工活承包给***,***对外用工是由自己负责招人,***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统一为劳动者办理银行卡,由原告统一发放工资并进行考勤,被告接受原告的监督管理。
被告*当庭*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贴映奎证人证言及光盘视频,拟证明证人与被告系工友关系,一同务工并参加劳动安全教育考试,被告在工地受伤后,原告为***等上了工伤保险。
证据二、隆劳人仲案【2018】4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隆化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四、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将木工活承包给了***,原告对被告施工人员管理是为了工程整体施工安全,具体施工都由***负责。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因原告是针对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仲裁裁决书只能作为起诉的依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被告均以证据形式向本院出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虽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认可被告系***木工组雇佣的事实,其对起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又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并受伤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但其受伤与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成贵于2017年7月23日到原告承建的位于隆化镇煤窑村尚城国际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由原告木工组***直接招用,2017年8月3日,被告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
另查明,原告与***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工资实行实名制制度,待拨付工程款时,***按工人考勤情况做工资表,如果是办理银行卡发放工资,同时要提供工人身份证原件由原告公司负责统一办理,由本人领取。***方的施工人员需按原告公司要求每日到所在工程项目部进行实名考勤签到。入场人员必须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备案。十一条双方责任(3)中约定,在招录施工人员时,确保无智障、残疾及重大疾病及超过55周岁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否则发生劳动纠纷及赔偿与原告公司无关。十一条(7)项,服从公司统一管理,定期出席公司召开的关于施工、安全生产会议等。
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8】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属有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木工组承包关系,约定了***木工班组用工人员的选任标准,招收工人由***按原告公司标准选人,招用人员考勤由原告公司每日负责实名签到,工人工资由原告负责办理银行卡发放,服从原告公司的统一管理,定期出席原告公司关于施工、安全生产会议,还约定如***班组招用的工人不符合原告约定的用人标准,发生劳动纠纷及赔偿与原告无关。故能够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属内部的承包关系,***班组招用工人、考勤管理、发放工资、安全生产等均受原告公司管理,从事的劳动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严成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静
附页: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