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802行初61号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左莹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成贵,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严成贵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武超,第三人严成贵及委托代理人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3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严成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胫神经损伤,右距骨撕脱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严成贵因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
被告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认定劳动关系的工伤,其证据要有劳动合同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而本案原告处并没有第三人的任何入职信息,没有跟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
原告与王晓宇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王晓宇是包工头,并不是原告的职工,王晓宇除了在原告处承揽工程外,在其他建筑公司也包揽工程,所以原告与王晓宇之间虽然是承包合同关系,但是并不属于内部承包关系。
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原告无法确认第三人严成贵为王晓宇招用的工人,即便第三个严成贵是王晓宇招用的工人,王晓宇作为实际施工人,严成贵要求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不能构成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工伤认定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33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工班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木工活包给了王晓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招聘的关系,第三人是王晓宇雇佣的,因此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告知第三人补正,2018年9月2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12月23日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
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应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其中1、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成贵于2017年7月23日到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隆化镇煤窑村尚城国际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由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组王晓宇直接招用,2017年8月3日,严成贵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二审法院亦认为严成贵与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驳回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故严成贵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严成贵在工作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杨劲松、帖映奎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严成贵于2017年8月3日在原告的工地上干活受伤的事实;隆化县医院住院病案记载了严成贵的入院时间和受伤情况。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严成贵的情形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应该认定为工伤。
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严成贵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2018]08259033号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3、[2018]0825903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2018]0825903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寄单,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5、原告单位信息,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6、隆劳人仲裁案[2018]47号仲裁裁决书;7、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8、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书,6-8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8月3日在原告工地工作中受伤;9、杨劲松的证人证言;10、帖映奎的证人证言;9-10号证据证明严成贵是在原告工地干活过程中受伤,二人还称看到严成贵受伤公司把他二人的工伤保险上了;11、隆化县医院住院病案,证明严成贵受伤后于2017年8月3日入院治疗;1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给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三人严成贵述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理由是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是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过法律程序一裁两审,以被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也已被生效的法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严成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过工伤申请;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邮寄单是门卫签收的,但公司没有见过该举证通知;5号证据无异议;6-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9-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并未出庭,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不能予以采信;11号证据无异议,但第三人不属于原告员工,第三人是王晓宇招用的,应由王晓宇负责。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是依据仲裁裁决书和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成贵于2018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事故详细经过为:2017年8月3日下午约5点多钟,严成贵和工友在隆化县××煤窑村尚城国际地块二(一期)工程9号楼地下室配模板,严成贵站在搭在模板构成的简易墙的梯子上稳定上头的模板,简易墙倒了,严成贵随着掉在地上的梯子摔到地上右腿受伤,送到隆化医院治疗。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证人证言、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证据(如监控视频等)、劳动关系证明、岗位作息规定及作息时间、考勤记录。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11月1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以下材料: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信息、隆劳人仲案[2018]47号仲裁裁决书、隆化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书、杨劲松、帖映奎的证人证言、隆化县医院住院病案。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严成贵在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隆化县××村尚城国际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8民终3043号终审判决:严成贵与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8月3日17时,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严成贵和工友在隆化县××村尚城国际地块工程9号楼地下室装配模板,严成贵站在搭模板的简易墙的梯子上固定模板时,简易墙倒了将严成贵摔伤,随后送到隆化县医院治疗。被告受理了严成贵申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严成贵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右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右侧胫神经损伤;右距骨撕脱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59033号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隆劳人仲案[2018]47号仲裁裁决书、隆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25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皇岛市金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建设
人民陪审员  夏立亚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