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富蕴县福晟运输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322民初72号
原告:富蕴县福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张新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琦,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昌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知,广东恒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蕴县福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晟公司)与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东、王晓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吊车租赁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靠挂被告中洲公司承揽富蕴县污水处理厂工程。2018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3日间,被告***在富蕴县污水处理厂施工期间,租用原告福晟公司吊车,欠付吊车租赁费10万元,后经原告福晟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为原告福晟公司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中洲公司并未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追认或者确认。原告福晟公司认为被告***与被告中洲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挂靠关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写明,第三人因挂靠人拖欠租金提起诉讼的情形,应当区分挂靠人对外以谁的名义订立合同来确认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均以其个人名义,故被告中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此外,被告***并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者委托行为,被告中洲公司并未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亦非被告中洲公司的工作人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承揽富蕴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福晟公司吊车两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在原告福晟公司机械设备工时登记表中签字,登记表中载明车主名称、司机姓名、车型、出车时间、收车时间、施工地点及内容、单价及合计金额,共计二十份,每份金额为5,000元,共计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福晟公司提交的二十张福晟公司机械设备工时登记表相互佐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福晟公司提交的司机书面证言,本院认证意见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福晟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在租赁车辆的设备工时登记表中签字,视为对其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订立的口头租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福晟公司主张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福晟公司主张被告***挂靠被告中洲公司承揽富蕴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并租用原告福晟公司吊车,故应当对欠付原告福晟公司租赁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查,被告中洲公司对原告福晟公司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追认的意思表示,原告福晟公司亦未提交被告中洲公司承诺对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行法律仅对部分特殊情况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遵循严格的法定原则,即不能通过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式任意将多人责任关系认定为连带责任,而必须具有充分的法律规定或明确的合同约定作为适用连带责任的前提基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法律并未规定对此类情况的连带责任承担。因此,原告福晟公司主张被告中洲公司对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富蕴县福晟运输有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富蕴县福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瑶     瑶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勒停阿依努尔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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