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27民初891号
原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底,原告承包施工和静县颐和雅居二期建设工程,被告***在原告公司及项目负责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带领被告在二期工程20号楼进行墙体抹灰工作。2022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未按操作规范搭架在抹灰过程中摔下造成受伤。被告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正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始终认可被告在其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原告以没有亲自招录为由不认可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系原告自己建设施工,不存在对外非法分包或者转包,并且被告的工资由工地负责人发放,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⒈2020年12月,原告中洲公司是和静县颐和雅居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承包人,***是和静县颐和雅居二期工程20号楼的建设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但非中洲公司员工。2021年7月5日,***与巴州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协议》,负责具体承建20号楼的建筑安装工程,签订协议的乙方是***,该协议未加盖中洲公司公章。⒉***系***雇佣的墙体抹灰工,负责给20号楼的墙体进行抹灰工作。2022年3月14日,被告***在***的介绍下到20号楼进行墙体抹灰工作。被告没有与***或者中洲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2022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在20号楼10楼进行墙体抹灰工作过程中从搭架上不慎摔落受伤,由***将其送至和静县人民医院救治,***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出示的和劳人仲字(2022)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出示的《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及原告、被告的当庭***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中洲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用人单位还可以以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及“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等作为凭证证实是否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本人可以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作为证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本案中,被告是由颐和雅居二期工程20号楼的实际施工人***雇佣的人员介绍来的墙体抹灰工,该建设工程是由巴州颐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给***负责施工建设的项目。通过证人***和***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既不是中洲公司招录的劳动者,中洲公司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或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从事墙体抹灰工作期间也没有依照中洲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过考勤,而是以非固定形式在各建设楼房中从事墙体抹灰的临时性工作,即哪里有活儿就在哪里干。即使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可能存在违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之情形,其应当承担的也是用工主体责任,而非由用工主体责任推定出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中洲公司要求判令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