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829民初171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楼兰底商住宅楼1幢A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男,199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与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14,920元整;2.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3日原告在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乌腾郭楞村三大队三队,修建羊圈租赁铲车费共计人民币14,920元,双方约定于30日之内一次性结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总是推诿不还。为此,原告诉至博湖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归还原告欠款14,920元(壹万肆仟玖佰贰拾元整)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不认识***,我们公司也没有使用他们的铲车。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明两份,拟证实被告***开具的证明,铲车、杂工的费用14,920元,两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该款。
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该组证据,这不是公司给原告开具的证明,***也不是公司的员工,与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3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博湖县查干诺尔乡三大队三队羊圈工程负责土建工程,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工程结算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一证明每个工时220元,工时共计36个,合计7920元。证明二证明铲车租赁费用从4月26日至5月26日施工,月租11,000元整,已付4000元(由***支付),尚欠租金7000元整,以上两项合计欠付14,9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是否是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其一,原告出示的证明由被告***书写,但被告***不是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二,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结算,不认可被告***出具的证明所涉款项,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的确凿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款项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通过原告举证的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新疆中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聘用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系工程欠款人,证明仅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的计算方法及结果,且其中已支付的4000元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元,减半收取8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