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10827号
原告:张某,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被告:李某,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王家庄牧场一队。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蒋某、李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铲车费3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乡被告的工地,原告为被告用铲车进行预防地震基坑回填等活,共计42天,每天800元,共计33,6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未明确三被告之间承担何种责任。2.蒋某非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也非授权委托人员。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无任何关系。3.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李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至于李某与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其他关系,以及张某与蒋某之间是何种关系,某建设公司不知情。4.对于本案,除非法律另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蒋某辩称:我是李某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现场的机械租赁是李某授权给我和当事人张某签约的,而且我也在第一时间把租赁合同拍照发给了李某,微信聊天有记录的,工程结束后,张某铲车租赁时间结束后,我也第一时间向李某汇报了现场的工作量以及钱数,在后面的时间里张某跟我联系索要租赁费的事,我也给李某说过了,而且我也给张某给说了李某的联系方式,让原告和李某之间沟通。租赁合同的租金理应由李某完全负责,我只是现场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建设公司中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国家地震烈度与预警工程新疆子项目部分基准站边坡支护加固工程后,与被告李某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承包案涉工程,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被告李某向被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2%管理费。
2022年5月18日,蒋某(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铲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张某向蒋某提供性能良好、行驶手续完备的龙工855N铲车一辆,并严格遵守蒋某工作安排。铲车租金为每月24,000元(每月以30天计算)。另合同末尾手写载明:“经双方协定:本合同所租车辆租金以发票结算,乙方必须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张某与蒋某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张某开始在位于和静县巴音布鲁克乡的案涉项目提供铲车作业服务,2022年6月28日,蒋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提供某建设公司的开票信息,同时双方通过微信确认实际用车天数。2022年7月4日,张某按照蒋某提供的某建设集团的开票信息开具了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票面金额33,600元。发票开具后,张某一直未收到铲车租赁费用,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案涉铲车租赁合同签订前,蒋某通过微信将空白合同发送给了被告李某。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及蒋某提供的(2025)新7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5)新282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被告蒋某受雇于被告李某在案涉项目从事工地管理工作。
再查明,原告张某因本案支出邮寄送达费12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铲车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2025)新710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25)新2827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铲车租赁费33,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谁支付。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某,蒋某系受雇于李某在案涉项目从事工地管理工作,虽然其与原告张某签订了《铲车租赁合同》,但该铲车实际用于李某承包的案涉项目施工,且蒋某在签订合同前也通过微信方式将合同发送给李某审核,故蒋某与张某签订《铲车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按照李某的指示所实施,蒋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李某承担。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某建设公司并非案涉《铲车租赁合同》的主体,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无法证明李某经过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同时因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能以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为由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综上,本案支付铲车租赁费的责任应当由李某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支付铲车费33,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蒋某、某建设集团支付铲车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铲车费33,6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邮寄费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