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03民初468号
原告:山西凯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创公司),住所:朔州朔城区民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先,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改,***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河北省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泗水村一区**号。×××/×××大运牌重型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邢台正天货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注册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江东二路车辆购置税南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下属的一个营销点)。
负责人:***,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魏魁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人保财险朔州市分公司职工,现住朔州市东岸国际小区2号楼1单元1302室。
原告凯创公司与被告***、邢台正天货运公司、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改,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正天货运公司、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费用71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400m处,追尾碰撞同向行驶*智荣驾驶晋06-024**号时风牌农用车所载货物(电杆),致晋06-024**号时风牌农用车乘车人***、雒金柱、***、***受伤,车辆、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大运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责任的划分我公司无异议。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超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责赔付。3.需要确认肇事车辆×××/冀EH**挂行车本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以确保没有拒赔、免赔情形。4.具体的诉讼明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5.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一律不予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邢台正天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提到电杆受损的事实;
3.交强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商业保险单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邢台正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电杆发票1支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电杆时每根花费3550元;
5.照片2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两根电杆受损。
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原告没有证明电杆无法修复,要求我方按购置价赔偿无事实依据。我方需要核实电杆受损的实际价值。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争议的折断两根电杆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提供两根折断电杆图片显示两根电杆被折断,结合平鲁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上“…车辆、电杆受损”可以确认原告的两根电杆被折断受损。原告提供销售方江苏鹏祥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方山西凯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件核对后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显示:12米单臂路灯(200wLED灯具)216套,价税合计766800元。原告提出每套单臂路灯3550元,两套共7100元,剔除按报废处理残值100元外,其余价款被告应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电杆不能修复的证明后,我公司按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原告所述电杆残值仅仅为100元,不符合常理。现在两根折断的电杆,原告称按报废处理,残值为100元,也无客观证明,难以采信,原告在未客观地确定折断电杆损失的情况下,处置被损物件,使损失不能正确确定,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在接到报案后,未对折断电杆勘验和定损,使损失不能正确确定,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经与厂家电话沟通,根据实际情况,每套12米单臂路灯(200wLED灯具)3550元,剔除未损坏灯具等和残值,每套损失酌情认定3000元,两套6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凯创公司因承揽平鲁区在平朔一级路上从四环路到石崖湾村的亮化工程。于2017年9月向江苏鹏祥照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216套12米单臂路灯(200wLED路灯),价税合计766800元。施工运输途中,2017年11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大运牌重型半挂车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6km+400m处,追尾碰撞同向行驶*智荣驾驶晋06-024**号时风牌农用车所载货物(电杆),致晋06-024**时风牌农用车乘车人***、雒金柱、***、***受伤,车辆、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有两根电杆被折断。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大运牌重型半挂车的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邢台正天货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注册所有人邢台正天货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同向行驶***驾驶农用车(载电杆),造成农用车乘车人***、雒金柱、***、***受伤,车辆、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鲁交警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赔偿的两根折断电杆的损失,经本院综合酌定为6000元。被告邢台正天货运公司注册所有的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凯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山西凯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6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邢台正天货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