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温民初字第1834号
原告: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新港名城花园(沿街商业房)18-115。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2号楼15、16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驾驶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所有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苏K×××××号小型客车,行使至**线南栅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发生了碰撞。造成浙J×××××号轻型货车车损,经被告保险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000元。经温岭市交警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但是被告方至今没有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15600元(包括拖车费600元)。并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因被告***驾驶证已经过期,根据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所以被告保险公司有权对商业险拒赔。在事故发生时,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已经承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愿意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已垫付拖车费300元,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损失主张赔偿。
被告***答辩称:被告***是为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履行职务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及义务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承担。
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答辩称:1、被告***是为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履行职务义务,故在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及义务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承担。2、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商业险拒赔,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再由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事故发生后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垫付拖车费300元,故原告无权就该部分损失主张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的企业信用查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的企业信用查询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拟证明苏K×××××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处投保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另行支付拖车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平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在驾驶人所持有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时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享有免赔权利。
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3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4日的通用机打发票有异议,认为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垫付拖车费用,故原告无权就该费用主张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两笔拖车费用不合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将受损车辆拖到交警队停车场,在事故长时间无法处理后自行将车辆拖到汽车修理厂的行为合理,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虽主张垫付了拖车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持有拖车费用发票,故对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原告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认为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将其所有的苏K×××××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时,从未在保险合同及其他书面告知材料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主动履行过告知义务,故上述格式合同的条款对原告无效,被告无权据此拒绝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苏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参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驾驶证过有效期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是否因此可以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制定的格式条款中就该免责条款采用黑体字加粗方式进行了提示,但未能提供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在投保时已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的内容向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对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产生效力。同时,本案事故因被告***未遵守有关交通规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与被告***的驾驶证过有效期无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被告***的驾驶证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加盖检验章,故本案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因驾驶人驾驶证过有效期而加重承保风险、实质影响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情形,相应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保险事故。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被告要求免除其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应由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上,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负担的金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商业保险理赔款。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的直接证据,且本案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及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维修费支出15000元,拖车费支出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应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13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156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江苏京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扬州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