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425执恢13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周玲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朱光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冷素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冷素敏,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熊玲玲,女,汉族,住南昌市。
第三人:王菊娥,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第三人:郭启霞,女,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第三人:朱新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原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九江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的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交费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经本院查明,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是自然人冷素敏出资800万元、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出资200万于2010年6月24日申请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冷素敏、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分别将各自出资资金汇入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南昌银行得民支行开设的791910437500128账户。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验资后,于2010年7月9日开始,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第三人江西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而没有转入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设立的正式账户。
另查,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冷素敏出资800万元,占该公司80%股权,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该公司20%股权,冷素敏为法定代表人,朱新明为该公司监事;2010年8月17日,冷素敏将自己在该公司80%股权转让给熊玲玲,熊玲玲占该公司80%股权,但熊玲玲未实缴出资。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占该公司20%股权,熊玲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新明为该公司监事。2010年9月20日,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将自己在该公司20%股权转让给王菊娥,熊玲玲占该公司80%股权,王菊娥占该公司20%股权,但王菊娥未实缴出资。熊玲玲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4月13日该公司分别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2015年11月12日,王菊娥将自己在该公司20%股权转让给郭启霞,但郭启霞未实缴出资,熊玲玲占该公司80%股权,郭启霞占该公司20%股权,熊玲玲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郭启霞为监事;2017年12月28日,熊玲玲将自己在该公司80%股权转让给朱光梅,郭启霞将自己在该公司20%股权转让给朱光梅,但朱光梅未实缴出资。朱光梅为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郭启霞为监事,同时,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朱新明作为该公司高管与该公司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如2010年7月21日,从公司账户转入朱新明个人账户6999800元;2011年12月7日,分别从公司账户转入朱新明个人账户290000元、260000元、280000元、290000元等。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后将注册资金转到第三人江西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行为,在不能申明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之于该公司股东冷素敏和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系抽逃出资的行为。两股东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于第三人江西金凤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不能申明正当理由受让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执行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在其受让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执行人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内部多次进行无对价无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股权转让变更股东身份的行为,被执行人公司原股东熊玲玲、郭启霞、王菊娥和现股东朱光梅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或受让股权,在现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之于第三人朱新明作为该公司的高管,与该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往来,其作为公司高管,明知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公司财产转入其个人账户的行为,明显属于转移公司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裁定如下:
一、将本案被执行人由江西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二、追加冷素敏、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熊玲玲、王菊娥、朱新明、郭启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三、南昌龙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新凤微晶玉石有限公司、冷素敏、熊玲玲、王菊娥、郭启霞、朱新明应履行(2016)赣04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即支付给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468349.6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414.69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勇
人民陪审员 余恒新
人民陪审员 刘清其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