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2220号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鑫维大道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64785H。
法定代表人:周玲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宏伟,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1705483。
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南昌县抚生路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94784993X。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中耀公司)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中耀公司签订江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19#、20#、21#楼项目,《电缆电线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853185元(注:以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材料进场验收(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月结总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后,原告太平洋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中耀公司要求从2018年3月-9月分批次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435297.44元的货物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并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中耀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6月14日、8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150000元、30000元。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和对账,被告确认所欠货款金额为155297.4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又于2019年2月3日、9月20日分别支付了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55297.44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297.44元及利息(以5529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为500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原告太平洋公司(乙方)与被告中耀公司(甲方)签订《电缆电线供货合同》,约定就江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19#、20#、21#楼项目,被告中耀公司向原告太平洋公司购买电缆,合同金额为853185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8年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中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5297.44元,被告中耀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双方对账后,被告中耀公司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万元,尚欠55297.44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缆电线供货合同》、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供货单据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97.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297.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属违约,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本院酌定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2297.44元;
二、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5297.4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被告中耀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淑芬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 薇
书 记 员 魏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