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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6407号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鑫维大道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64785H。
法定代表人:周玲燕,职务: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伟,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二环北路1229号中鼎公园假日金融投资大厦12楼1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LAFM6X8。
法定代表人:劳勇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谷变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新光工业区(温州市三友互感器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CRD4BX6。
法定代表人:戴旭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光,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郑晓光,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谷变电气有限公司(简称:谷变公司)、郑晓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郑晓光、谷变公司经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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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21年4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太平洋公司签署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1【中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采购电线、电缆总价为2,863,010.75元。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3【中鼎绿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采购电线、电缆总价为2,733,397.23元。谷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均分别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确认自愿为被担保方**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郑晓光作为担保人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均分别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对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太平洋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需求从2021年5月将两份合同金额为5,596,407.98元电线、电缆全部送至被告**公司指定地点并已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本货物/设备无预付款;2、本货物/设备全部接收验收合格以工地收货单签收为准,自货物签收之日10天内乙方提交齐全的请款资料(卖方的付款申请单、收款账号资料证明、相应金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设备收货单或验收单等),经甲方审核无误后,自甲方货物签收之日起60天内支付结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已全部接收货物并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于2021年7月20日应将所有货款共计5,596,407.98元支付给原告太平洋公司。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12)款的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谷变电气有限公司、郑晓光作为担保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5,596,407.9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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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8,740.54);2、被告谷变电气有限公司、郑晓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596,407.98元货款及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签订了《中鼎绿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中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733,397.23元及2,863,010.75元,但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发货单》均可见,均没有答辩人的盖章,答辩人不予认可该证据。按双方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可见,货物验收及提供发票后60日结清,第十条第12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支付货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答辩方承担,但合同未约定保全费由答辩人承担,并且被答辩人为实现诉讼目的,并不一定需要申请财产保全才能实现,该费用应由实际收益人(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聘请了律师代理案件的依据及律师费收费依据(律师收费不超地方及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及应提供代理合同及发票),应视为被答辩人无律师费支出,答辩人不需要承担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5,596,407.98元货款及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不合理且不成立的,请法院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郑晓光未进行答辩。
被告谷变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太平洋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1《中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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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报价清单》等,采购电线、电缆总价为2863010.75元及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3《中鼎绿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报价清单》等,采购电线、电缆总价为2733397.23元的两份采购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2、本货物/设备全部接收验收合格以工地收货单签收为准,自货物签收之日10天内乙方提交齐全的请款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后,自甲方货物签收之日起60天内支付结清......”;第十条约定“甲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进行友好协商,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委派黎秋远为甲方(被告**公司)授权代表,负责甲方合同履行工作,联系电话为183××××8505。”、第8项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提交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谷变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均分别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确认自愿为被担保方上述两份合同中**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郑晓光作为担保人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均分别向太平洋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21年5月19日及2021年5月20日吴月莲分别对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公司的中鼎中心项目5-8#楼(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1)的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发货单、送货单进行签收及确认,总金额为2863010.75元;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9日及2021年5月20日潘晓东分别对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公司的中鼎.绿城中心项目6-9#楼(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3)的原告于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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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7日发货单、送货单进行签收及确认,总金额为2,733,397.23元。上述两份合同总货款5,596,407.98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其请款资料。由于被告对上述两份合同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聘请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0元。审理中,被告**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2003年7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暂行)》通知、太平洋公司员工祝艳的社保记录及原告太平洋公司员工祝艳与**公司授权代表黎秋远于2021年5月26日16时59分至2021年5月26日17时14分间的微信聊天,黎秋远在该微信聊天中告知祝艳:“1、合同编号:TPY-ZY2021042801,合同名称:《中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采购金额:¥2863010.75元,送货地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联系方式:甲方项目部联系人-吴月莲138××××0700;2、合同编号:TPY-ZY2021042803,合同名称:《中鼎绿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采购金额:¥2733397.23元,送货地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联系方式:甲方项目部联系人-潘晓东152××××3659”。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公司、被告谷变公司企业信息、被告郑晓光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的《中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附件采购订购单(合同报价清单)及《中鼎绿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附件采购订购单(合同报价清单),被告谷变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二份、被告郑晓光于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函》二份、原告《销售发货单》《送货单》、原告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原告庭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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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2003年7月1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暂行)》通知、太平洋公司员工祝艳的社保记录、太平洋公司员工祝艳和**公司授权代表黎秋远的聊天记录、顺丰快递的送达记录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及《中鼎绿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中被告**公司均授权代表黎秋远,两份合同附件中采购订购单(合同报价清单)也同样指定订货方采购员黎秋远183××××8508。在太平洋公司员工祝艳与**公司黎秋远在2021年5月26日16时59分至2021年5月26日17时14分间的微信聊天,黎秋远在该微信聊天中告知祝艳:“1、合同编号:TPY-ZY2021042801,合同名称:《中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采购金额:¥2863010.75元,送货地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联系方式:甲方项目部联系人-吴月莲138××××0700;2、合同编号:TPY-ZY2021042803,合同名称:《中鼎绿城中心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采购金额:¥2733397.23元,送货地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联系方式:甲方项目部联系人-潘晓东152××××3659。”依据上述黎秋远与祝艳微信聊天记录,故2021年5月19日及2021年5月20日吴月莲分别对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公司的中鼎中心项目5-8#楼(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1)的原告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发货单、送货单进行签收及确认,总金额为2863010.75元及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9日及2021年5月20日潘晓东分别对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公司的中鼎.绿城中心项目9#楼(合同编号为TPY-ZY2021042803)的原告2021年5月11日至2021年5月17日发货单、送货单进行签收及确认,总金额为2733397.23元,两份合同均系被告**公司授权代表黎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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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指定签收人(分别为吴月莲、潘晓东签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被告**公司共收到原告货物总金额5,596,407.9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596,407.98元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60,000元,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第十条均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原告)支付货款,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进行友好协商,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1、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均在2021年5月20日前收到原告所送电线电缆系列,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原告请款资料,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应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2、原告收取本案律师费60,000元符合《江西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暂行)》通知规定的诉讼标的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收费标准1%-3%之间,其诉请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6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谷变公司作为担保方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均分别向原告太平洋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确认自愿为被担保方上述两份合同中**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晓光作为担保人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均分别向原告太平洋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对上述两份合同中**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谷变公司、被告郑晓光对被告**公司履行支付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在超过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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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96,407.98元。
二、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596,407.9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7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所的费用60,000元。
四、被告谷变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郑晓光对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一至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12元由被告玉林市**商贸有限公司、谷变电气有限公司、郑晓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国弟
人民陪审员 胡海林
人民陪审员 姜玉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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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魏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