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与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02民初933号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鑫维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6336478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贸易广场西区中心街**号。 注册号:36070221002867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男,1977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诉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4605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系供销关系。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被告辉业公司提供电缆电线产品,货款共计55605元。2016年8月2日原告太平洋公司与被告辉业公司进行对账后,经辉业公司确认仍欠原告太平洋公司货款54605元。经原告太平洋公司催要,被告辉业公司及***个人于2017年1月25日共同向原告太平洋公司的总经理***出具借条,金额为54605元,并承诺尽快偿还欠款。现三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分文,被告迟迟不偿还欠款,理应承担未及时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原告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往来对账单原件、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两份原件、货运单原件、借条原件,证明江西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电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辉业公司,2016年8月2日经对账后被告欠款54605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54605元。 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平洋公司于2016年5月向被告辉业公司提供电缆电线产品,货款共计54605元。2016年8月2日,被告辉业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客户往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为54605元。后经原告太平洋公司催要,被告辉业公司及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共同向原告太平洋公司的总经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54605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被告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业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辉业公司收取原告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或在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辉业公司支付货款并从2016年8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被告辉业公司就本案所欠货款一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460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6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江西辉业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