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2054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李占,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东子、杨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坞根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东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胜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叶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占与被告坞根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里村)、温岭市胜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途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5月2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东子,被告坞根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温岭市胜途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竑甫到庭参加二次庭审,原告***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3262.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因赔偿标准的提高,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639858.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害人李子云的妻子,原告**、李占均系受害人李子云的儿子。2017年12月19日早上,受害人李子云途经时,因两被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对道路周边设置任何安全防护设施,坠入落差近九米深的小溪。事发后受害人李子云被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最终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温岭市胜途建设有限公司系该村道及附属设施的施工方,被告坞根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系该村道的管理方,两被告均未尽到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坞根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子云死亡的原因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道路并没有在施工。
被告温岭市胜途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李子云的死亡与被告无关,李子云死因不明,东里村村道是政府拨款和村民集资建造而成,2016年10月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并非在建工程,与李子云的死亡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加油费、过路费发票,照片及视频录像,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被告东里村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并出具证人笔录二份。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里村村委会提供的坞根镇东里村2016年环山工程招投标材料及施工图设计各一组,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职权在对现场进行踏勘,并拍摄照片若干,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无异议。关于二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182.58元,虽部分医疗费发票上显示姓名为”李子龙”,但该发票上的病历号与李子云的病历号一致,且入院挂号时属于自报姓名,”李子龙”与”李子云”在读音上相似,存在书写错误的可能。因此,对于医疗费3182.58元予以认可。2、对于护理费501元,丧葬费30549.5元、死亡赔偿金499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505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误工费15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李子云妻子,原告**、李占系李子云的儿子。2017年12月19日上午,李子云驾驶电动轮椅途径坞根镇东里村环山路路段时,坠落道路旁沟涧。事发后,李子云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于2017年12月21日死亡。事发路段为坞根镇东里村环山路工程,该工程由政府拨款和村民集资共同建造,由村委会委托温岭市交通设计院对工程进行图纸设计,并由温岭市交通设计院出具《施工图设计》。2016年2月1日,该工程由温岭市胜途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东里村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期180天。该道路于2016年10月份实际投入使用。事发路段路面宽6米左右,道路一侧靠近村庄,另一侧为落差近8米溪涧,水泥路面与溪涧之间有宽为1.3米的土质路沿。2017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尚未设置警示标识或防护栏,事发后,东里村通过另行对外招投标防护栏工程,现该路段已安装防护栏。
另查明,林子云长期患有”小脑萎缩”,在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病情恶化,出现大小便失禁,长期靠电动轮椅出行,并办有残疾证。林子云驾驶的电动轮椅直径约80厘米,宽约40厘米,由位于右手面按钮控制制动,车上未见安全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东里村环山路,属于村道,东里村作为本案中所涉道路的实际管理者,对村道具有管理、养护的义务。对此,诉辩双方的观点实际上围绕着在事故路段是否应该设置安全防护设施、被告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展开。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近亲属李子云作为长期小脑萎缩,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其对危险的判断和预知能力较差,且缺乏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理能力。三原告身为李子云的配偶及子女,系李子云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原告未尽到其作为监护人应当注意和必须履行的监护义务和责任,任由李子云单独外出,且在其轮椅上亦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李子云坠落溪涧死亡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浙江省农村公路安全设施设置技术指南(试行)》规定,在用、新建或改建农村公路,路侧指标满足陡崖、深沟、填方边坡高度或路肩挡墙高度大于8米,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诱导、警示为主。《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因此,虽东里村环山路在设计当时并没有防护栏,但此路段明显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东里村疏于管理,在道路未验收合格前,既未采取限制通行的措施,亦未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识。虽然李子云坠落的原因无人目击无法查明,但从事发现场情况来看,能够推定李子云系从无护栏的村道坠落下溪涧致死,而被告东里村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且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系因李子云故意造成,因此,应认定被告东里村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关系,被告东里村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被告途胜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在事故发生当时该道路已经完工且实际交付给东里村投入使用,该道路并不属于被告胜途公司控制和管理范畴。虽该道路尚未验收,但工程是否验收属于被告胜途公司与东里村之间施工合同调整的范畴,对李子云的死亡并不产生原因力。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道路存在工程质量缺陷或因被告胜途公司原因造成的设计缺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胜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东里村各自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比例,结合本案实际,确定被告东里村对李子云的死亡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子云因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82.58元、护理费501元、丧葬费30549.5元、死亡赔偿金499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经本院依法确定的损失共计585353.08元。由东里村按20%的责任比例给三原告赔偿117070.62元,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坞根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共计117070.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3元,由原告***、**、李占负担8775元,由被告坞根镇东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颖琼
人民陪审员 张孝成
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庄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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