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724民初3226号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登壹大厦**。
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员,住。
被告:***,女,1957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经济开发区宁波路**。
法定代表人:嵇小垒,总经理。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江苏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四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垒隆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金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9988.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3月31日,***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志灌南县X206线三口镇百草园米厂路段时,遇施工路段陡坡摔倒,造成***受伤,因受害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1018年4月10日
向我单位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后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29988.9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依法向两被告追偿。
被告***辩称,向原告申请垫付抢救费用29988.99元属实,事故发生后,我的损伤较重,目前尚在治疗中,垒隆公司也未向我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无力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
被告垒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垒隆公司没有申请垫付资金,也未向原告作出过相关承诺,请求驳回对垒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2018年3月31日,被告***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灌南县三口镇张湾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使至百草园米厂路段,遇被告垒隆公司施工路段陡坡处摔倒,导致***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灌公交认字(2018)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报废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垒隆公司在道路建设施工路段危险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的亲属向原告申请垫付救助资金,原告经审批向***垫付了抢救费用28888.99元,因被告***未将原告上述垫付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发票1张、银行转账单据1份、垫付申请书1张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被告***未取得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报废机动车,在被告垒隆公司施工路段陡坡处摔倒,其自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垒隆公司在道路施工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先行垫付抢救费28888.99元,该垫付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人负责偿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垒隆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被告***负责偿还70%,被告垒隆公司负责偿还3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222.99元。被告江苏垒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垫付款86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193元,垒隆公司负担82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周四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彬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得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