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洪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集镇。
法定代表人毛小平,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木康。
被告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浙江新农都物流中心二区1幢109号306室。
法定代表人方伟,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农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木康、被告新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农都白条内批发轨道设备定作及安装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一套白条肉批发轨道设备并给予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完设备后并完成安装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欠267674.2元货款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未付。为索讨上述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87674.2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
被告新农都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构成违约,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安装完成设备后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涉案设备更没有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支付剩余价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将保留权利,另行主张。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那么被告要求原告先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相应税款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伟公司(乙方)与被告新农都公司(甲方)在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新农都白条肉批发轨道设备定作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为甲方定作、安装白条肉批发轨道,具体范围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要求为准。合同总价为892248元(包含增值税、运输、保险、安装、调试等费用)。甲方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按合同总价款的30%付款给乙方作合同预付款;乙方主体设备、材料到甲方工地验收后开始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40%;乙方将轨道项目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合格,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20%,余10%合同价款待保修期六个月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无息)。以甲方三相及两相用电水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立即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安装,自开标之日起25天内安装完毕并能正常运转(如因甲方原因引起的工期滞后,工期相应顺延),即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15日。乙方应按甲方图纸、技术文件、相关说明要求,确定轨道项目工程的质量,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并确保甲方能正常使用;如因乙方设备、施工、安装的质量问题而导致甲方停业一天以上,则乙方应每天按轨道项目工程总价的2%支付损失费给甲方(保质期六个月内)。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在30天内应按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利息给乙方,如超过30天,甲方除承担利息外,还应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轨道项目工程的施工安装、调试、交付使用,在30天内则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2款要求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的,乙方除按本合同第六条第12款要求承担违约罚金外还应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甲方。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期完成了被告的白条肉批发轨道项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267674.4元货款未付,也未将原告投标时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新农都白条肉批发轨道设备定作及安装合同》、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新农都白条内批发轨道设备定作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安装完成了白条肉批发轨道项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期限支付报酬。原、被告对于白条肉批发轨道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以及被告欠付金额并无异议。被告抗辩原告安装完成设备后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对设备进行调试,涉案设备更没有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白条肉批发轨道项目工程保质期为六个月内。原告在2012年10月完成该项目工程并交付,此后被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制作安装的设备项目质量符合双方约定。原告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拖欠货款不给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7674.2元、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按约给付违约金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剩余价款之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加工合同来说,卖方交付工作成果买方付款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发票的开具仅是附随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双方未约定卖方有先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来抗辩其主要义务的履行有违诚信。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7674.2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2957.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5077.5元,由被告浙江新农都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5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武宁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