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辖终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西湾村。
法定代表人:刘尚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镇。
法定代表人:毛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木康,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7民初2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襄阳市***肉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牲猪屠宰设备价格清单”(下称:设备价格清单),该设备价格清单中,有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签名和手写备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之内容,并加盖上诉人公章。该设备价格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符合《民法总则》第143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之规定。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履行地有约定。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价格清单上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价格清单上加盖双方公章为由,认定在两份设备价格清单内容不一致的情形下,应以双方共同加盖公章确定的内容为准。即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在设备价格清单上签名及手写备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之内容,进而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并裁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1、双方提交的设备价格清单最后一页中均有“业务负责人徐秀进,139××××****”之内容。即徐秀进系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2、本案合同洽谈、订立、履行等,徐秀进自始至终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本案合同业务。如:2019年4月13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定金收据经办人栏中有徐秀进签名等。因此,徐秀进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价格清单上,虽没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有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签名,且双方实际也是按徐秀进手写备注的“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之约定履行,故对被上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4、经比对双方提交的设备价格清单,除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价格清单中,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签名和手写备注内容外,其它内容一致。两份设备价格清单中,除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签名和手写备注内容外,其余内容全部是被上诉人预先拟定印制文字和图片,依法属被上诉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而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在设备价格清单上签名和手写备注内容,是在与上诉人发生本案合同关系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手写加上的,并落款被上诉人和签署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姓名,依法属非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应采信非格式条款,即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在设备价格清单上手写备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之内容。5、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价格清单上有双方公章,无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手写备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之内容,仅表明被上诉人未在其持有的设备价格清单中载明而已。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在上诉人持有的设备价格清单中签名和手写备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更不能推导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指上诉人)处的客观事实。道理很简单,被上诉人持有的设备价格清单中,无对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在上诉人持有的设备价格清单中手写备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之变更内容。故依法应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徐秀进在设备价格清单上签名及手写备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在甲方(指上诉人)。即合同履行地在甲方”之内容。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而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对履行地点有约定,且被上诉人诉请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