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北湖区湘源科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632号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16215453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湘源科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43053758,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寒溪路神仙岭菜市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北湖区湘源科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湘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屠宰设备款182483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套牛羊屠宰设备,不含税价831635元,含税价9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并向被告交付9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727517元,尚欠182483元未付。
被告湘源公司辩称:上述设备应按不含税价确定价款为83163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按该价款的20%支付定金,减去已付款727517元,尚欠104118元。上述设备中的牛线屠宰线基本能用,但羊线屠宰线经调试后无法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如调解处理,愿支付10万元一次性了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牛羊屠宰设备定作合同,约定:根据湘源公司提供的厂区、厂房及屠宰工艺要求,由宏伟公司承建湘源公司牛羊屠宰生产线的设备设计、制作、安装项目;设计方案经湘源公司确认后,由宏伟公司负责制作、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工程不含税价831635元,含税优惠价91万元(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款40%;货到湘源公司后先付款20%,后卸货;安装调试结束,运转正常3日内付款15%;5%的质保金在安装调试结束1年后的7日内付清;收到定金40日内制作完毕,安装工期60日,共计100天调试完毕;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由双方在现场共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调试不能正常运转,由宏伟公司负责维修与调换,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湘源公司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宏伟公司接到对方维修通知,先通过电话沟通解决,如解决不了,宏伟公司应在48小时内到湘源公司免费维修(人为因素损坏,应收取成本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2月19日、5月20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设备于2017年5月底安装调试结束;被告认为,上述设备于2017年6月安装结束,其中的羊线设备未调试好。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24日邮寄的顺丰速递函件及面单,该速递面单地址是被告所在地址,内容: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牛羊线定作合同,现生产线已安装调试结束,我公司现有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请尽快组织验收。对此,被告称未收到该邮件。
2017年7月16日,原告为上述设备开出9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7月16日邮寄增值税发票的顺丰速递面单,邮寄地址是被告所在地。对此,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
另查明,原告还提交了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21日、2017年3月6日、3月16日通过顺丰速递发送的函件及面单,邮寄地址为被告所在地,主要内容涉及付款、工期等。
以上事实,由定作合同、产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顺丰速递单及函件、双方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含税价、不含税价两种计价办法,如以免开发票确定交易价款,该计价方法将损害国家利益,且原告已开出9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应按含税价确定上述价款为91万元。
关于质量问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接受定作物后,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约定期间内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未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检验并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质量检验是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既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质量保修期是在一定期限内,由出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超过质量异议期间但未超过质量保证期间的,出卖方应承担维修保养等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进行验收,该期间为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双方对该约定的后果应当有合理预期。上述设备于2017年5、6月左右安装结束,按约定双方应在一周内进行验收,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外,原告提交了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所发函件,该函件要求被告及时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被告虽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根据此前原告多次发送函件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基于以上,应认定被告在约定期间及合理期间内均未对上述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上述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以上价款。至于以上设备质保期内维修保养问题,该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以上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源公司应给付原告宏伟公司182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湘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先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