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632号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16215453N,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湘源科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3943053758,住所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寒溪路神仙岭菜市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宏伟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北湖区湘源科技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湘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湘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屠宰设备款182483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一套牛羊屠宰设备,不含税价831635元,含税价9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并向被告交付9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付款727517元,尚欠182483元未付。
被告湘源公司辩称:上述设备应按不含税价确定价款为83163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按该价款的20%支付定金,减去已付款727517元,尚欠104118元。上述设备中的牛线屠宰线基本能用,但羊线屠宰线经调试后无法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如调解处理,愿支付10万元一次性了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牛羊屠宰设备定作合同,约定:根据湘源公司提供的厂区、厂房及屠宰工艺要求,由宏伟公司承建湘源公司牛羊屠宰生产线的设备设计、制作、安装项目;设计方案经湘源公司确认后,由宏伟公司负责制作、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工程不含税价831635元,含税优惠价91万元(17%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付款40%;货到湘源公司后先付款20%,后卸货;安装调试结束,运转正常3日内付款15%;5%的质保金在安装调试结束1年后的7日内付清;收到定金40日内制作完毕,安装工期60日,共计100天调试完毕;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一周内,由双方在现场共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如调试不能正常运转,由宏伟公司负责维修与调换,费用由宏伟公司承担;湘源公司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1年,质保期内,宏伟公司接到对方维修通知,先通过电话沟通解决,如解决不了,宏伟公司应在48小时内到湘源公司免费维修(人为因素损坏,应收取成本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2月19日、5月20日分别向被告发货。审理中,原告认为,上述设备于2017年5月底安装调试结束;被告认为,上述设备于2017年6月安装结束,其中的羊线设备未调试好。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6月24日邮寄的顺丰速递函件及面单,该速递面单地址是被告所在地址,内容: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了牛羊线定作合同,现生产线已安装调试结束,我公司现有两名工作人员在现场,请尽快组织验收。对此,被告称未收到该邮件。
2017年7月16日,原告为上述设备开出9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7年7月16日邮寄增值税发票的顺丰速递面单,邮寄地址是被告所在地。对此,被告否认收到上述邮件。
另查明,原告还提交了于2016年11月23日、12月21日、2017年3月6日、3月16日通过顺丰速递发送的函件及面单,邮寄地址为被告所在地,主要内容涉及付款、工期等。
以上事实,由定作合同、产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顺丰速递单及函件、双方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含税价、不含税价两种计价办法,如以免开发票确定交易价款,该计价方法将损害国家利益,且原告已开出91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应按含税价确定上述价款为91万元。
关于质量问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接受定作物后,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约定期间内进行检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检验;未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检验并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定作物符合要求。质量检验是解决标的物在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既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是为保证交易的顺利进行。质量保修期是在一定期限内,由出卖方提供维修等售后服务。超过质量异议期间但未超过质量保证期间的,出卖方应承担维修保养等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为商事主体,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周内进行验收,该期间为约定质量检验期间,双方对该约定的后果应当有合理预期。上述设备于2017年5、6月左右安装结束,按约定双方应在一周内进行验收,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另外,原告提交了于2017年6月24日向被告所发函件,该函件要求被告及时对上述设备进行验收,被告虽否认收到上述函件,但根据此前原告多次发送函件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基于以上,应认定被告在约定期间及合理期间内均未对上述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应推定上述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以上价款。至于以上设备质保期内维修保养问题,该问题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以上价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源公司应给付原告宏伟公司1824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湘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先木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