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7民初6410号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镇。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金鼎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城隍镇柏树村。
法定代表人:何一鸣。
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与被告湖北金鼎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套生猪屠宰生产线,价格为2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制作、供货、安装等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24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作生猪屠宰生产线一套,合同总价2360000元,并附有设备价格清单。2、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付款100000元定金,第二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原告收到货款30日内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安排安装人员前往被告处安装钢梁。被告第三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组织发货,整套设备到被告工程三个月内将此工程安装调试完毕。余下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一年内付清。双方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完成发货义务并进行安装。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考核调查表,认可原告按期安装、调试。
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调试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贵公司*师傅于2016年1月11日到我公司,经过*师傅对我公司设备的精心调试,我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进行了半自动生产线的试产,因生产量较小,电麻机及运河烫、螺旋打毛机、分割线暂时空车初步调运,尚未生产调试,半自动生产线及其他设备运行基本正常,*师傅于2016年1月27日回往贵公司”。
原告自认,被告共计付款1636000元,尚欠724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生产、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现被告尚欠报酬724000元未支付,且已届付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72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鼎肉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京市宏伟屠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报酬7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0元,保全费用4270元,公告费用600元,共计159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任涛
人民陪审员芮寒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