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4民终3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23、24、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16853H。
主要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县源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叶舞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5686299790(1-1)。
法定代表人:娄耀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县源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钻井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楠、程春辉,被上诉人源泉钻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承担40000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源泉钻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源泉钻井公司受伤员工冯虎立的残疾赔偿金为177347.16元错误。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赔偿标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源泉钻井公司购买的保险是在支付宝即网上购买的,在购买保险时必须阅读并同意《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才能继续下一步进行投保。源泉钻井公司既然成功购买保险,就足以证明其阅读并同意《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的内容,且《投保须知》中以“重要告知”的方式明确告知投保人该保险设有一定的免赔额。这足以证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已经尽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且已履行书面说明义务。故源泉钻井公司受伤员工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即赔偿3万元。
源泉钻井公司辩称,本案中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比例进行赔付,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泉钻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2893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源泉钻井公司为该公司8名员工购买名为老板用工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6月1日,保险费用320元,保险限额包括:员工人身意外身故残疾限额30万元,员工意外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员工人身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含上下班途中及差旅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或死亡,或者因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员工意外医疗费用的保障范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含上下班途中及差旅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医疗费用部分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每次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100%的比例赔偿。2017年3月8日,冯虎立在打井时被钻杆砸伤,被送至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683.19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12月6日,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虎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4月16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冯虎立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源泉钻井公司支付鉴定费300元。2018年4月25日,冯虎立向源泉钻井公司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源泉钻井公司自冯虎立受伤至今共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及工伤赔偿金等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一审另查明:冯虎立,1964年8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源泉钻井公司为冯虎立等员工购买的名为老板用工保的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应当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冯虎立于保险期限内意外受伤,根据老板用工保的保障范围,应由源泉钻井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负责赔偿。冯虎立的伤情被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八级伤残,源泉钻井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冯虎立进行赔偿是基于与冯虎立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但源泉钻井公司是基于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项下义务,与源泉钻井公司对冯虎立的赔偿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源泉钻井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显示赔偿范围仅包括身故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用,故源泉钻井公司要求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范围进行赔偿,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关于比例赔付及免赔额等约定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伤残比例赔付及其他免赔额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0%的比例赔付,即赔偿3万元,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冯虎立的工种为钻井机长,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1-4类职业人员,不在承保范围内,但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确认冯虎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2.残疾赔偿金177347.16元(冯虎立有稳定的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20年×0.3=177347.16元);以上共计187347.16元。源泉钻井公司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县源泉钻井有限公司理赔款187347.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叶县源泉钻井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8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提交2份证据。证据一:《老板用工保网上购买流程》,拟证明源泉钻井公司在支付宝上购买保险的购买流程;证据二、《投保须知》中“重要告知”内容,拟证明源泉钻井公司在网上购买该保险时必须阅读并同意《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才能继续下一步进行投保,源泉钻井公司既然成功购买该保险,就足以证明源泉钻井公司阅读并同意了上述内容,且《投保须知》中以“重要告知”的形式告知投保人该保险设有一定的免赔额,因此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免赔额进行赔偿。源泉钻井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最多能证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在投保时进行了提示,不能证明其对免赔事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二从字体形式来看,没有以加黑加粗等明显区分于其他字体的形式显示,故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不但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且未尽到提示义务。源泉钻井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1.《老板用工保网上购买流程》第4步显示,在“老板用工保”产品名称下方第一行以较大、加黑字体显示“员工工伤再也不用老板掏腰包”,在该页面倒数第二行以较小字体显示“阅读并同意《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在该页面仅显示标题链接,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该链接才能阅读。2.《投保须知》中“重要告知”第3条显示,“每份保险合同的理赔基本原则是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以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限,并设有一定的免赔额,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源泉钻井公司作为雇主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源泉钻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致残或死亡,依照我国法律应由源泉钻井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源泉钻井公司的员工冯虎立在工作期间受伤,源泉钻井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冯虎立进行了赔偿,该公司依照其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主张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伤亡赔偿比例表确定的八级伤残赔偿10%予以理赔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源泉钻井公司虽系通过互联网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人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仍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老板用工保网上购买流程》来看,保险人不仅在“老板用工保”产品名称下方第一行以较大、加黑字体进行“员工工伤再也不用老板掏腰包”的宣传,而且《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平台服务协议》在投保页面仅显示标题链接,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该链接才能阅读。本院认为,该方式不足以证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附格式条款,并对所有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些义务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履行。投保人主动点击链接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故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源泉钻井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从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投保须知》来看,一是该《投保须知》也是以链接的形式存在,需要投保人主动点击才会显示《投保须知》的内容,并非保险人主动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二是该《投保须知》关于保险责任部分仅提到“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并未明确列出伤亡赔偿比例表这一重要责任承担条款;三是在《投保须知》的“重要告知”部分,仅提到“设有一定的免赔额”,并未明确告知存在伤亡赔偿比例表这一关系到被保险人重大利益的问题。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保单详情”列明的保障范围判决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在“员工人身意外身故残疾”赔偿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伤亡赔偿比例表确定的八级伤残赔偿10%的比例赔偿3万元的合同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财险浙江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源泉钻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228933.72元,一审判决在未支持源泉钻井公司全部诉请的情况下,漏判驳回源泉钻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叶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2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叶县源泉钻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叶县源泉钻井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38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为民
审 判 员 杜军伟
审 判 员 王会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培培
书 记 员 闫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