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津72民初262号
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潞城街道富民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原告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常州市汇丰船舶附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