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广州打捞局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72执异35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姚洪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356号大院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轩,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船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蕊,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州打捞局与被执行人山海关造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造船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72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山海关造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广州打捞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津72执79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关重工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屋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海关重工公司向本院提出执异请求:终止对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执行并将该房屋解除查封。事实和理由:本院在执行广州打捞局与山海关造船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3月查封了涉案房屋,该房屋系山海关重工公司所有。2016年9月26日,山海关重工公司与山海关造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山海关造船公司为经营需要从山海关重工公司处借款19亿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山海关造船公司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山海关重工公司履行了全部款项的出借义务,山海关造船公司办理了部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8年10月,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双方同意以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抵偿。经双方共同确认,依据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债的资产按评估价值共计8.535516亿元抵偿等额债务。2018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债协议》,并完成包括案涉房屋在内资产的交付,剩余债务由山海关造船公司继续清偿。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山海关造船公司名下,但事实上早已抵偿给山海关重工公司,并占有、使用。且多次催促山海关造船公司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山海关重工公司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支持山海关重工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州打捞局与山海关造船公司海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判决确认,1.山海关造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打捞局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205800元;2.山海关造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打捞局工程款665万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月息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山海关造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州打捞局63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照月息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海关造船公司负担。山海关造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津民终503号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山海关造船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广州打捞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20)津72执79号),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依法查封了涉案房产。
根据山海关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6年9月26日,山海关重工公司与山海关造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约定,山海关造船公司为经营需要从山海关重工公司处借款19亿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山海关造船公司以其有所有权、处分权并且是未设立任何他项权利的不动产设施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山海关重工公司负责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山海关造船公司予以配合,费用由山海关重工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山海关重工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2017年4月25日、5月12日分别向山海关造船公司出借3亿元、14.4亿元、1.6亿元。2018年10月30日,山海关重工公司与山海关造船公司签订《房屋折价抵债协议》约定,因发生合同约定的提前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双方同意以涉案房屋进行折价抵偿。经双方共同确认,依据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抵债的资产按评估价值抵偿等额债务。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不动产交接单》载明,“经双方检查无误,所有不动产状态符合接收方要求,现接收方予以全部接收”。
根据山海关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山海关造船公司,证书中没有记载抵押登记信息。山海关重工公司与山海关造船公司均确认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院认为,山海关重工公司主张,因对涉案房产以折价方式实现抵押权,从而与山海关造船公司签订了《房屋折价抵债协议》,取得了涉案房产,但因山海关造船公司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关于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未将抵债受让人列入物权期待权保护范围,依据山海关重工公司的主张其系抵债受让人,故其无权依据该规定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其是否为权利人。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人系山海关造船公司,故山海关重工公司并非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山海关重工公司未取得抵押权,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对于山海关重工公司提出终止执行涉案房产且解除查封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海关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树立
审判员  韩晓辉
审判员  张 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