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辉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团结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冷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辉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商贸园区(疏附县吾库萨克乡)。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5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附县辉宏分公司、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3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0元(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620元,由喀什湘中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