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浠水经济开发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冷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冷水井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辉宏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乡商贸园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湘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团结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广州。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附县吾库萨克乡商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中大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中扬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辉宏分公司(以下简称湖***疏附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湘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湘中公司)、***、***、喀什疏附广州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疏附商贸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经过沟通,现已同意通过协商解决涉案争议。上诉人湖北中大公司、湖***公司、浠水中扬公司及湖***疏附县分公司共同于2018年11月29日自愿提出撤回对喀什湘中公司、***、***及喀什疏附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北中大公司、湖***公司、浠水中扬公司及湖***疏附县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辉宏分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70元(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1,235元,由湖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浠水中扬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疏勒县辉宏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 瑜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钰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