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91民初918号
原告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新源公司)与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文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彦、鞠慧慧,被告江西文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水辉、舒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凌海展宇光伏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电气成套设备及安装工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于变更部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完成供货义务,项目已并网,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一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协议书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周,支付违约金为迟付款项的1%(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该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中电新源公司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如律师费均由江西文田公司承担,现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42220元,江西文田公司应承担该笔费用。被告江西文田公司辩称律师费标准过高,经查案涉律师费符合《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故对于江西文田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原告中电新源公司(乙方)与被告江西文田公司(甲方)签订《凌海展宇光伏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电气成套设备及安装工程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乙方承担凌海展宇光伏发电项目66kv升压站的电气成套设备及安装工程服务,合同总金额16000000元;付款方式:1、预付款的支付,合同生效后当天,乙方向甲方提交以下资料,甲方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2、到货款的支付,全部设备到场并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完毕后,乙方向甲方提交以下资料,甲方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到货款:3、竣工款的支付,达到本合同第一章五.4条款的规定即视为竣工,竣工后或设备到现场6个月(先到为准),乙方向甲方提交以下资料:(1)金额为本次支付款项的收据一份;(2)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40%的竣工款,支付时间如下:(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第一笔竣工款,(2)90个自然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第二笔竣工款;4、质保金的支付,质保期为一年或设备到货十八个月(先到为准),质保期满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2018年1月10日,原告完成全部设备供货,被告签收供货单。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共支付货款7436000元。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中电新源公司(乙方)与江西文田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案涉合同,截至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已支付给乙方7436000元,未付价款8564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未付价款;为更好推进本项目,保证本项目正常运营,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下尚欠款支付时间及方式(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计划:1、甲方承诺在光伏发电项目,甲方按下列计划支付款项:(1)甲方于光伏发电项目并网前2天,支付给乙方200万元整,若未并网,甲方应最迟不超过2019年1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该笔200万元货款;(2)甲方于2019年1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300万元整;(3)甲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给乙方150万元整;(4)甲方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00万元整;(5)甲方于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64000元整。协议书约定违约责任如下:1、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相关款项(上述约定应付款项的任一款项),即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支付上述所有甲方剩余未付款,并从违约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计算违约补偿;违约补偿按如下计算:每延迟一周,支付违约金为迟付款项的1%(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2、经协商一致,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为实现本协议权利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如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送电前如果由于乙方设备质量无法通过验收,甲方可以暂停付款;如倒送电后,甲方或业主不能以设备缺陷为由暂停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货款;如在支付进度达到仅剩质保金,而乙方仍未完成消缺,甲方可缓付质保金,待乙方在合同框架范围内完成消缺后马上支付。2018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9年2月27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17日,案涉项目已完成倒送电整个过程,项目已经并网。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 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242220元。
被告为证明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提供一份《凌海展宇电力光伏项目质量报告》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中电新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查证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证据第三页标明发电厂已并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宋屯村40MW光伏发电项目,而被告提交的质量报告包括两个项目,质量报告后续内容反映的质量问题均与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无关。该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项目已经并网,被告将其与业主签订的更大的项目合同来证明原告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逻辑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该质量报告系打印件,报告未盖有评估机构的公章亦无评估人员签名,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此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设备质量存在问题。
一、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56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564000元为基数,其中2000000元自2019年1月16日起,其中1500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其中2000000元自2019年4月1日起,其中64000元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电新源智能电网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422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71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2173元,由被告江西文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钟允
人民陪审员 吴颖慧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见习书记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