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913号
原告:***,女,1978年 1月 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西口2栋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胜,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广润公司支付***苗木款、补偿金 353 2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 353 200元为基数,自 2020年 3月15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广润公司在2017年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广润公司向***购买苗木,截至2020年1月22日广润公司仍下欠原告苗木款349
200元,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财务结算协议》,明确约定欠***苗木款349 200元,另支付4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并于2020年3月15日之前连同欠款349 200元一并支付353 200元。截止今日,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曾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称其自2017年开始向广润公司出售苗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双方进行了结算。2020年1月22日,广润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财务结算协议》,载明:甲方广润公司与乙方***产生业务往来,***于2017年11月30日将苗木送到霸州各项目,苗木金额共计349 200元,广润公司未付款,欠***苗木款349 200元。经公司研究决定另支付4000元作为一次性补偿,并于2020年3月15日之前连同欠款349 200元一并支付353 200元。***不欠广润园林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称结算后广润公司未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广润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质证及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与广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广润公司出具的《财务结算协议》对欠款数额及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其应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广润公司未按照协议给付欠款,构成违约。就***主张的苗木款349 200元及补偿款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其主张的利息部分,结合欠付苗木款的数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广润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49 2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计算标准,自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木款、补偿金 353 2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349 2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计算标准,自2020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朱庆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黄默然
书  记  员   贯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