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187号
原告:***,男, 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鑫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 0115771990081P,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西口2栋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胜,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苗木款
4773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补偿500元;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47730元为基数,自 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苗木生意,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原告购买苗木,因此欠下原告苗木款。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签订财务结算协议一份,被告欠原告苗木款47730元,被告另行支付原告500元补偿款,并约定2020年3月15日之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广润公司向***购买苗木,***将苗木送至广润公司处,广润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固安项目苗木补植款47730元,清单现存公司财务杨允处,经营已入账,落款有广润公司职员于海峰的签字”。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务结算协议,约定广润公司向***支付苗木款47730元,另支付一次性补偿500元。该协议盖有广润公司的公章,有该公司财务人员杨允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广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广润公司向***出具的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财务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二者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已交付苗木,广润公司未支付苗木款,故对于***要求的苗木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一次性补偿5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木款47730元,一次性补偿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47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88元(案件诉讼费502.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