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好事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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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02民初2284号
原告:江苏好事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中路123-3608。
法定代表人:胡江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开贤,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西口2栋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胜。
被告:温州君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77号财富中心602室-1。
法定代表人:彭爱武。
原告江苏好事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事多公司)与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温州君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金181216.4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8121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8月18日,原告好事多公司从其前手上海泓贤实业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0000110620200820704730115,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顺义天竺支行;收款人为被告广润公司,票面金额为79976.44元;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9月27日,被告广润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旭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河北旭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12日,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信茜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15日,上海信茜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得云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23日,上海得云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君立公司;2021年7月26日,被告君立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腾新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28日,上海腾新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7日,杭州盘智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泓贤实业有限公司。
2021年8月19日,原告好事多公司又从其前手上海泓贤实业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受让了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0000110620200820704731435,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0日,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0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霸州鼎兴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顺义天竺支行;收款人为被告广润公司,票面金额为101240.01元;出票人和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0年9月27日,被告广润公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旭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6月17日,河北旭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13日,上海薇馨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信茜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7月16日,上海信茜工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得云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7月26日,上海得云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君立公司;2021年8月2日,被告君立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腾新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9日,上海腾新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6日,上海如浔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杭州吉爱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8月18日,杭州吉爱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泓贤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二张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2021年8月24日,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经背书取得案涉票据,有权选择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2021年8月2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利息,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君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江苏好事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款181216.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181216.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好事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君立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若冰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蓝波
书记员滕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