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0614号
原告:北京远大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宁馨苑1号楼1幢13号。
法定代表人:梁丽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路西口2栋2层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玉胜,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远大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华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华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广润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润园林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远大华丰公司的工程款96781.16元;2、判令被告广润园林公司向原告远大华丰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6781.16元为基数,以每日157.55元为标准,从2018年2月13日起算至本金96781.16元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广润园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远大华丰公司与广润园林公司签订了一份《霸州孔雀城3.1期低密园林景观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远大华丰公司负责为被告广润园林公司承揽的位于霸州市的温泉新都孔雀城兰园小区制作安装门卫室、廊架、小区入口景观墙、背景墙及配套设施,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总价为525196.45元,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以后,远大华丰公司即于第二天进入工地开始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并经过建设单位签字确认,而广润园林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2月12日,广润园林公司分三次支付给远大华丰公司450157.16元,剩余96781.16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润园林公司答辩称,未付款96781.16元没有争议,违约金起算时间应当是甲方华夏地产竣工验收为起算时间,因为养护期没有结束,原告远大华丰公司有维修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日,远大华丰公司(乙方)与广润园林公司(甲方)签订《霸州孔雀城3.1期低密园林景观工程》承揽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远大华丰公司负责为被告广润园林公司承揽的位于霸州市的温泉新都孔雀城兰园小区制作安装门卫室、廊架、小区入口景观墙、背景墙及配套设施,按照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工程总价为525196.45元;合同清单内的铝单板在2017年11月15日完成,其他项目在2017年11月10日完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210078.58元;所有钢结构完成安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210078.5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78779.47元,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额,待质保期满两年后7日内全部结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额即26259.82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顺延工期,承担应付款从违约之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
远大华丰公司与广润园林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日期为2017年11月2日,工程总计546938.31元。备注已付合同总价款80%即420157.15元,按合同结算95%,需支付78779.46元,增项支付95%即20654.77元,还需支付99434.24元。合计结算546938.31元,备注结算到95%,剩余5%质保金。甲方负责人处崔子龙签字确认。乙方远大华丰公司盖章确认。
2020年1月16日,甲方广润园林公司与乙方远大华丰公司签订财务结算协议,约定:甲方广润园林公司与乙方远大华丰公司签订霸州3.1项目铁艺合同,金额525196.45元,增量21741.87元,最终合计金额546938.32元,广润园林公司支付给远大华丰公司工程款分别为2017.11.3支付210078.58元,2017.11.21支付210078.58元,2018.2.12支付30000元,共支付450157.16元。欠远大华丰工程款96781.16元,远大华丰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19591.4元,欠广润园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346.92元。甲方处广润园林公司盖章确认。
庭审中,远大华丰公司称工程完工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广润园林公司陈述时间上差不多。
本院认为,原告远大华丰公司与被告广润园林公司签订的《霸州孔雀城3.1期低密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远大华丰公司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被告广润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对于远大华丰公司要求广润园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6781.1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润园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远大华丰公司要求广润园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现按照远大华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故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其中的10504元,远大华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远大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781.16元;
二、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远大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远大华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北京广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