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忆宁绿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忆宁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11民初770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达,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忆宁绿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隐秀路813-711。
法定代表人:朱忆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纪双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诉被告无锡忆宁绿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达、被告忆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纪双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忆宁公司、***向***采购混凝土成品井及井盖,尚有余款30501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
被告忆宁公司辩称:虽然其与***是内部承包关系,但***实际系开发商的人,所以其不承担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未作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送货单及送货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501元;
证据2、工程施工合同及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忆宁公司对证据1表示之前没有见过,且仅有***的签字,故不清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忆宁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付款明细,拟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对***的承包款项。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自2015年5月起,***向***供应了若干混凝土成品井及井盖等材料。***提供的送货单显示:
1、2015年5月8日,***供应600*600污水单通1个,600*600污水直通11个,单价均为450元,总价5400元。送货单有徐洪法签字。
2、2015年5月10日,***供应600*600污水直通12个,单价450元,总价5400元。送货单有***签字。
3、2015年5月15日,***供应600*600污水直通12个,未标明单价。送货单有张仁东签字。
4、2015年5月22日,***供应600*600污水弯头2个,600*600污水三通2个,600*600污水单通2个,600*600污水直通6个,未标明单价。送货单有***签字。
5、2015年5月23日,***供应600*600污水单通13个,未标明单价。送货单有***签字。
6、2015年5月27日,***供应600*600污水三通6个,600*600污水直通6个,600*600污水弯头1个,未标明单价。送货单有***签字。
7、2015年6月11日,***供应600*600污水三通8个,600*600污水弯头3个,600*600污水直通1个,未标明单价。送货单无人签字。
8、2015年6月14日,***供应600*600污水直通11个,600*600污水四通1个,未标明单价。送货单有***签字。
9、2015年6月25日,***供应600*600污水三通8个,未标明单价。后退货2个。送货单有***签字。
10、2015年8月26日,***供应井盖共计4870元。送货单有***签字。
11、2015年8月26日,***供应井盖共计2600元。送货单有***签字。
12、2015年9月13日,***供应井盖共计6962元。送货单有***签字。
期间,***自认发生退货2件,金额共900元。
13、2015年9月28日,***供应井盖共计8180元。送货单有***签字。
14、2015年10月12日,***供应井盖共计104元。送货单有***签字。
15、2015年10月19日,***供应井盖共计1600元。送货单有***签字。
16、2015年11月30日,***供应井盖共计225元。送货单有***签字。
另查明:***于2015年6月16日向***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0月26日向***支付10000元。
再查明:忆宁公司与无锡兴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想公司)签订有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想公司将兴想嘉园三期2区4#、5#、8#、9#楼景观绿化配套工程发包给忆宁公司施工。***与忆宁公司则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实施忆宁公司承接的兴想公司兴想嘉园C地块二期绿化景观工程。
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责任承担主体。***的相关送货均由***个人签署。当前也无证据显示***系职务行为、代理行为亦或者是表见代理,故相关付款责任应由***个人承担。***主张由忆宁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
第二,关于欠款金额。1、***提供的第1、3、7张送货单,其上并没有***签字,故无法证明相关送货系向***交付,故该3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2、***提供的第2、4、5、6、8、9张送货单,除第2张送货单约定有单价外,其他送货单未载明单价,但可以参考双方交易过程中第2张送货单对单价的约定。据此,可以确定上述送货单的送货总金额为30600元(68个*450元/个)。3、***提供的第10、11、12、13、14、15、16张送货单,根据送货单载明,可以确定上述送货单的送货总金额为24541元。扣除其自认的退货金额900元,则货款金额为23641元。因此,本院确认供货总金额为54241元(30600+23641)。因***已经支付40000元,则尚有余款14241元未付,该款***应向***清偿。
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2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63元,由原告***负担282元、被告***负担28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蒋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登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沂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