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211民初7701号
原告:***,男,1972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告:无锡忆宁绿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无锡忆宁绿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宽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负担。审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