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04行初37号
原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胡守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红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海燕,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兆东,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何泽海,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蜜,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从根,女,1962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时云,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军,合肥市蓝天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鼎电力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人社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312号认定工伤决定和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合人社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鼎电力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红玲、程海燕,被告蜀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兆东、何泽海,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蜜以及第三人张从根、委托代理人时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蜀山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李兵和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17日,被告蜀山人社局对第三人张从根以原告诚鼎电力安装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蜀山工认【2015】312号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张从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合人社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蜀山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31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诚鼎电力安装公司诉称,一、其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合肥某公司与其签订《某家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某家园供电工程发包给其施工。2014年4月14日,其与曾某签订《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电缆敷设中的零星用工给曾某及其施工队。曾某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技工和普工,并利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在自己的工作地点,在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所要求的劳动成果。双方地位是平等的,报酬支付也是依合同约定,特别是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有违约,按照《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其与曾某属承揽关系,与第三人也不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二、被告蜀山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应当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不是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蜀山人社局径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认为被告蜀山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撤销被告蜀山人社局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某家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作协议书》、《曾某班组2014年10月30日-2015年2月3日电缆敷设明细》、曾某身份证复印件;3、曾某的情况说明;4、《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蜀山人社局辩称,一、其依法受理第三人张从根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予以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其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其依法受理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向原告诚鼎电力安装公司送达了蜀山举【2015】0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其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后其依职权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认为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依法作出合蜀人社工伤认定【2015】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9月6日送达原告;二、其本案所作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其对此认为,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王某、陈某、孙某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等表明,某家园的电缆敷设由曾某承包,工人工资由曾某从原告处领取。故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其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认定为工伤。综上,其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蜀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提供的医院就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治疗情况等;5、第三人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6、其对证人王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询问笔录;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和原告向其提交的答辩状和《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发票一份、借条两份、收条一份、电缆班组工人工资明细、曾某2014年7月-2015年2月包电缆明细一份;8、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人社部令第8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被告市人社局当庭辨称,一、原告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阶段对第三人受伤害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其承接工程项目中的电缆敷设及零星用工交由曾某承揽。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曾某,曾某聘用第三人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应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为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张从根当庭陈述,其虽为曾某招用,但曾某是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故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蜀山人社局证据2无异议;证据1认为该申请表中所填写职业工种为电缆工和关于受害经过陈述其由原告安排在工地工作的内容不属实;证据3认为证人均不是原告的员工,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4认为第三人在武警总队医院的病历不能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其为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单位;证据6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证据7认为其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已提交了对劳动关系的异议,被告蜀山人社局应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证据8认为被告蜀山人社局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蜀山人社局对原告质证意见补充解释: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异议提出后,其应当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其作为劳动保障主管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中,《工程承包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将某家园的电力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曾某,根据劳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蜀山人社局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该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人资格的自然人曾某;证据3结合证人曾某出庭作证情况,认为曾某或曾某施工队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受伤依法应由具有用工资格的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同意被告蜀山人社局意见。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市人社局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蜀山人社局证据7中蜀山工认【2015】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8系法律法规,均不作证据认定。其余证据均系原告蜀山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经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告与合肥某公司签订的《某家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和原告与曾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等,经查上述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中向被告蜀山人社局提交了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其出庭作证情况证明涉案工伤认定相关基本事实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蜀山工认【2015】第3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作证据认定。合人社复决【2015】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维持蜀山工认【2015】31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日下午,第三人张从根在合肥市瑶海区某家园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于5日转入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出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左侧骶椎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颅脑外伤。
2015年6月4日,第三人张从根以诚鼎电力安装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蜀山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工伤。同时一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原告企业基本信息、证人书面证言和医院治疗病历等。被告蜀山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制作了蜀山举【2015】03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7月22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蜀山人社局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反馈意见,并提供了其与曾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合作协议》等证据。反馈意见主要内容为其与张从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蜀山人社局对证人王某进行了相关事项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蜀山工认【2015】31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对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维持被告蜀山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合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某家园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某家园供电工程。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又与曾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中的电缆敷设及零星用工承包给曾某具体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蜀山人社局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综合本案原、被告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日在某家园施工时不慎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能够证实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将工程中的电缆敷设及零星用工又承包给自然人曾某具体施工的基本事实。虽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蜀山人社局基于以上基本事实并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认定原告为第三人工伤事故的用工主体责任单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之所诉,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诚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松明
人民陪审员  汤炳华
人民陪审员  赵忠贵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静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